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15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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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545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君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告 程棋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理由省略。

二、原告保戶所有車輛(下稱甲車)因本件車禍而受損害之範圍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㈠依卷附資料僅可認定甲車後保險桿遭擦撞(不含掉落)而受損部分與被告之行為相關:

 本件原告雖主張卷附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下稱系爭估價單)上所載各修繕項均屬本件車禍所肇致而應行修繕項目,但被告僅承認該車後保險桿上之擦撞痕(不含後保桿掉落)是其所造成,其餘修繕項目則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經核,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民國108年10月1日,然而甲車所有人遲至同年月7日才前往修車廠進行修繕估價,此檢視系爭估價單上所載進場日期可得明瞭。是則,除被告不爭執之擦撞痕跡以外,系爭估價價單上所載甲車之其他受損部位,是否確係本件車禍所造成?是否與本件被告之肇事行為有關

  ?並非無疑。又,本院檢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送之本件車禍事故調查資料(係甲車駕駛人事後前往派出所報案後製作),並無甲車當時受損情形之照片可參。再者,本件肇事情節,係被告騎乘機車在甲車後方停等紅燈,嗣因起駛過早,不慎擦撞前方之甲車,衡諸常情,該撞擊力道應不可能過鉅。酌以甲車自出廠時起至本件車禍日止,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5年之耐用年數,可認該車已經原告保戶使用多年,使用耗損應在所難免。本院綜酌卷附資料及全辯論意旨,認為系爭估價單上所載各修繕項目,除後保險桿之鈑烤費用支出可認與本件車禍相關,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其餘各修繕項目,則難認與被告之肇事行為有關,原告併同請求被告賠償,無從准許。

 ㈡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本院認為原告就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以新臺幣5,000元為適當。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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