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國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國簡字第5號

原告 高曾美珠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 律師

複代理人 張佳榕 律師

被告桃園市桃園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清淵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

複代理人 鄭育霜 律師

官寧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和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玉明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業據被告提出桃園市政府111年2月21府人力字第11100455911號令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且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08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09年4月20日所為和解法律關係無效,嗣於110年12月2日具狀更正為「兩造間於109年4月20日所為之和解契約應予撤銷。」,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9日下午2時許,行走於被告所管理維護之陽明運動公園(下稱系爭公園),依內政部主管活動場所無障礙設施設備設計標準,系爭公園臨介壽路及三民路交岔口,寬達23公尺之戶外階梯(下稱系爭階梯),應準用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然系爭階梯未依上開設計規範加裝扶手及防滑設備,而因系爭階梯寬距過大,無扶手得以輔助依靠,亦無任何防滑設施,致原告行走時,於系爭階梯上打滑跌倒(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側硬腦膜上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就診,並於109年3月13日經醫生告知病況已改善、復原狀況良好後出院。原告遂於109年4月20日與被告就系爭傷害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成立和解,並簽定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

 ㈡詎料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後,原告身體情況未見好轉,並於109年9月28日經桃園長庚醫院診斷有左側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勢,目前生活已無法自理。而原告於和解當時,信賴醫生之專業,誤認原告復原狀況良好,始同意以9萬元與被告和解,故原告對傷勢之嚴重與否之事實認識,顯係成立和解時形成原告和解意思表示之極為重要之爭點,亦為成立系爭和解之基礎事實,堪認原告係對於和解所成立之重要爭點有所誤認,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和解契約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公園建造啟用時間為93年,當時內政部主管活動場所無障礙設施設備設計標準尚未訂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能以此做為系爭階梯設計有欠缺理由。又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係為維護行動不便者與身心障礙兒童遊戲之機會,促進行動不便者自立及發展所制定,原告並非上開設計規範之適用對象,亦不得以該標準為求償之依據。

㈡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出具一紙聲明書說明系爭事故之始末,其中原告記載:「因為抱小孩(孫子)未看到階梯而踩空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行走系爭階梯時,本可預見前方為下坡階梯,卻因懷抱小孩未能看到階梯而踩空,因而發生系爭事故,惟依一般經驗法則,即便被告確實加裝扶手、梯級踏面邊緣設置防滑設備,亦無從防範原告因懷抱小孩致未能察覺階梯之距離而有踩空跌倒之情事。且系爭階梯設置已近7年,從未發生與件相類情形,系爭事故應係原告疏失偶然發生,與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殊無可採。

 ㈢兩造和解條件為「⒈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甲方賠付乙方此次事故之醫療費用、精神慰問金及法律上一切可請求之損失,合計共新台幣玖萬元整,本案圓滿解決。⒉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甲方受僱人或其他關係人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⒊上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雙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細譯前揭內容,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對於系爭事故之究責是否應由被告負責尚不明確,

  被告仍允諾賠付原告9萬元達成和解,可認系爭和解係兩造就本件事故之責任歸屬、損害範圍均未確定之際,為求解決

  爭端而作成,非承認被告對原告有賠償義務存在,核其性質應屬創設性和解。

 ㈣原告雖主張因聽信醫生告知其恢復狀況良好,因而同意被告所提之和解方案云云。惟原告願意接受和解之原因均存於原告之內心,縱原告所述為真,亦屬於其願與被告達成和解之動機,而非意思表示錯誤,自不得按錯誤之規範主張受保護。況,依原告出院病歷之出院診斷第一點摘要顯示,原告出院時存在右側身體輕微癱瘓、失語症及吞嚥困難等症狀,

而兩造於109年4月20日成立系爭和解後,至109年9月28日原告經醫生評估生活無法自理,此期間長達半年之久,然原告僅至桃園長庚醫院回診一次,則此等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因術後未能定期復健等因素所造成,不無疑問。原告未能積極舉證證明其生活無法自理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僅空言稱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傷害負賠償責任,自不足採。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109年4月20日以9萬元成立和解,並簽定和解契

 約。

㈡原告於109年9月28日經桃園長庚醫院診斷有左側硬腦膜

上出血之傷勢,目前生活已無法自理。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和解契約的法律性質為何?

㈡原告請求撤銷兩造系爭和解契約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和解契約的法律性質為何?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

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

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

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

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以原來明確

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因僅有認定效力,

債權人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為給付,祇

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惟苟係以他種法律

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

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即無容再依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為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被告所提出系爭和解書所載(見本院卷第37頁),其和解條件為:「⒈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甲方(即被告)賠付乙方(即原告)此次事故之醫療費用、精神慰問金及法律上一切可請求之損失,合計共新台幣玖萬元整,本案圓滿解決。⒉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甲方受僱人或其他關係人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⒊上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雙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附佐以系爭和解書之事故經過所載:「茲因民國108年12月9日14時許,乙方於甲方所管轄之陽明運動公園內,因懷抱小孩下樓梯時不慎跌到受傷」,僅記載事故經過,而就應由何人負責等事實尚不明確,嗣兩造同意以9萬元而達成和解,可認系爭和解書顯係兩造在系爭事故責任歸屬、損害範圍均未確定之際,為求解決爭端而作成,據此觀之,系爭和解書之簽訂,係以創設新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未經確定之法律關係,其性質應屬創設性和解,已足認定。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和解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③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固定有明文。參酌此規定之立法理由:「謹按和解既屬契約之一,則依契約原則,凡有錯誤被詐欺或被脅迫情事,據本法總則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均得為撤銷之原因,毫無疑義。惟本條則屬例外規定,『凡事一經和解,即使有於當事人一方有不利之情形,亦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而撤銷之。然若...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此種情事,均關重要,既反乎真實符合之主義,自仍許當事人據為撤銷之理由,以保護其利益』。」是和解依據民法第737條規定發生和解效力後,不但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請求撤銷和解契約,且除以民法第738但書所列事由撤銷和解契約外,雙方當事人即應遵守和解內容,履行和解契約。

⒉原告雖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桃園長庚醫院就診,並於109年3月13日出院經醫生告知病況已改善、復原狀況良好,致原告信賴專業醫生之判斷,誤認傷勢輕微而與被告達成系爭和解,然原告於109年9月28日經桃園長庚醫院診斷有左側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勢,目前生活已無法自理,是原告於和解之意思表示就重要爭點有所錯誤,並主張撤銷該和解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依原告於109年1月14日於桃園長庚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82頁),其診斷為:「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尿道感染」,其醫囑:「病患於曾於108年12月09日16:49~108年12月09日18:50至本院急診治療,於民國108年12月9日接受開顱手術移除血塊,於108年12月09日~108年12月19日加護病房,現正住院治療中。目前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見本院卷第82頁),可證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即經診斷為左側硬腦膜上出血,且需專人照顧,再參諸原告提出於桃園長庚醫院出院後之出院病例摘要,其中出院診斷第一點記載有「Leftparietalepi-duralhemorrhage,statuspostcraniotomyon2019/12/09,withrightlimbsweakness,cognitiondisturbance,

  globalaphasiaanddysphagia.」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由此觀之,即便醫生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時告知原告恢復狀況良好,然原告仍有右側輕微癱瘓、認知障礙、失語症及吞嚥困難等症狀,並佐以兩造係於109年4月20日成立和解,足徵原告與被告成立系爭和解前,即已知悉其於傷有「左側硬腦膜上出血」,亦即可知悉其傷需專人照顧,及傷後休養、看護、復健及復原期間長短之大致範圍,顯無原告所述其係因誤認傷勢而與被告達成系爭和解,惟事後始發覺傷勢嚴重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成立系爭和解,有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因而得予撤銷等語,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對於系爭和解所成立之重要爭點有所誤認,並請求撤銷系爭和解契約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家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