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家繼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原告 楊美娟 被告 楊許玉鏵
楊志榕
楊志龍
陳 楊雅惠
楊詠田
楊詠棋
楊雅麗
楊雅芬
楊雅君
楊萱如
謝富美
蘇文亮
蘇文徹
蘇家綺
蘇瓊如
楊玉花
楊玉寸
李明輝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志文 被告 劉湘沄
劉倍燁
劉銘麒
楊秀青
楊秀梅
楊秀媚
趙陳春梅
趙紋吟
趙紋君
趙成益
趙大豐
趙崇慶
趙育伶
黃 趙鳯梅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淑閔 被告 趙鳳秀
黃許銀杏
黃祐榆
黃碧堦
黃碧峯
黃麗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慧文 被告 黃麗貞
黃麗香
蔡文達
蔡文智
蔡雅惠
蔡雅芬
蔡順輝
賴明祥
賴明慧
蔡寶華
蔡水滿
趙永進
楊洪秀霞 (即 楊鐶仁 之承受訴訟人)
楊國良 (即 楊鐶仁之 承受訴訟人)
楊朝全 即 楊國偉 (即楊鐶仁之承受訴訟人)
楊國興 (即楊鐶仁之承受訴訟人)
趙安茹 (即 趙城正 之承受訴訟人)
趙韋綾 (即趙城正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鄭秀晶 (即趙城正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李盾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楊美娟於民國110年5月5日(以本院收狀為準)起訴後,被告楊鐶仁於111年3月8日死亡,被告趙城正則於同年3月30日過世,而被告楊鐶仁之繼承人為楊洪秀霞、楊國良、楊朝全即楊國偉、楊國興等4人,被告趙城正之繼承人則為鄭秀晶、趙安茹與趙韋綾等3人,有被告楊鐶仁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以及被告趙城正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其中就被告楊鐶仁部分,業經原告於111年4月8日具狀聲請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被告趙城正部分則經本院依職權於111年4月20日裁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除被告劉倍燁、楊秀青、楊秀梅、楊秀媚、 黃趙鳯梅 、趙鳳秀、黃碧峯、黃麗音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李盾遺有彰化縣○○鄉○○段00地號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起訴時共有53人繼承,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按應繼分裁判分割,以利將來買賣或交換。
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楊志榕、蘇文亮、李明輝、劉倍燁、楊秀青、楊秀梅、
楊秀媚、黃趙鳯梅、趙鳳秀、黃碧峯、黃麗音到庭均表示同意按應繼分分割。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於35年7月23日死亡,身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而原告與被告即楊許玉鏵、楊志榕、楊志龍、 陳楊雅惠 、楊詠田、楊詠棋、楊雅麗、楊雅芬、楊雅君、謝富美(轉繼承自其子女 楊峻銘 及 楊雅芳 )、楊萱如、蘇文亮、蘇文徹、蘇家綺、蘇瓊如、楊玉花、楊玉寸、李明輝、劉湘沄、劉倍燁、劉銘麒、楊秀青、楊秀梅、楊秀媚、趙陳春梅、趙紋吟、趙紋君、趙成益、趙大豐、趙崇慶、趙育伶、黃趙鳯梅、趙鳳秀、黃許銀杏、黃祐榆、黃碧堦、黃碧峯、黃麗音、黃麗貞、黃麗香、蔡文達、蔡文智、蔡雅惠、蔡雅芬、蔡順輝、賴明祥、賴明慧、蔡寶華、蔡水滿、趙永進、楊洪秀霞、楊國良、楊朝全即楊國偉、楊國興(前列4位均為楊鐶仁之承受訴訟人)、鄭秀晶、趙安茹、趙韋綾(前列3位均為趙城正之承受訴訟人)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節,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第三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舊戶籍資料、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現戶部分、除戶部分)、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死亡證明書、彰化○○○○○○○○111年2月11日彰戶三字第1110001327號函及附件在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人數眾多,且於調解程序中,經本院通知渠等進行調解,多數無調解意願,堪認就分割方法顯然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核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案,合乎繼承人間公平及遺產之經濟效益,且到庭之被告就此方案均表同意,核屬適當而可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許喻涵附表一:被繼承人李盾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遺產項目分割方法1.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4.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3,069.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同上。3.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613.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同上。4.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52.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同上。5.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07.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同上。6.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47.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同上。7.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256.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同上。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楊許玉鏵1/14430趙陳春梅1/1502楊志榕1/14431趙紋吟1/1503楊志龍1/14432趙紋君1/1504陳楊雅惠1/14433趙成益1/1505楊詠田1/18034鄭秀晶1/4506楊詠棋1/18035趙安茹1/4507楊雅麗1/18036趙韋綾1/4508楊雅芬1/18037趙大豐1/909楊雅君1/18038趙崇慶1/9010謝富美1/5439趙育伶1/9011楊萱如1/10840黃趙鳯梅1/3012蘇文亮1/14441趙鳳秀1/3013蘇文徹1/14442趙永進1/3014蘇家綺1/14443黃許銀杏1/5415蘇瓊如1/14444黃祐榆1/10816楊玉花1/3645黃碧堦1/3617楊玉寸1/3646黃碧峯1/3618李明輝1/2147黃麗音1/3619楊洪秀霞1/8448黃麗貞1/3620楊國良1/8449黃麗香1/3621楊朝全即楊國偉1/8450蔡文達1/12022楊國興1/8451蔡文智1/12023劉湘沄1/6352蔡雅惠1/12024劉倍燁1/6353蔡雅芬1/12025劉銘麒1/6354蔡順輝1/3026楊美娟1/2155賴明祥1/6027楊秀青1/2156賴明慧1/6028楊秀梅1/2157蔡寶華1/3029楊秀媚1/2158蔡水滿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