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7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虎交簡字第100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永富於民國107年3月18日16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溪邊里親戚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00號前,自後方撞擊當時正在停等紅燈、由 李峰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員警到場處理,並對陳永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永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速偵卷第9頁;本院交易卷第37頁、第42頁),核與證人李峰良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KAR000000號)、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18張(見警卷第17至21頁、第23至31頁)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5年7月
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卷第11至1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虎交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本院以102年度虎交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均執行完畢(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酒醉駕車,顯然嚴重欠缺道路交通安全觀念,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之範圍內適當考量。又參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發生交通事故,對於交通安全影響甚為嚴重,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自陳未曾接受教育之智識程度、未婚亦無子女、擔任水泥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至2000元、但沒有什麼工作可做、弟弟過世、現與母親、4名姪子同住、有些姪子仍在就學、有些在打工之生活狀況,並表示現已戒酒、要照顧中風母親等語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44至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