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9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4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被警舉發於民國95年3月18日6時4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NMK-838號重機車,在臺南市○○路○段與體育路交岔路口,「酒後駕車肇事,經抽血檢驗值為227mg/dl,等於1.13mg/dl酒精濃度呼氣值,致 張瑜芳 右大腿、左膝挫傷, 徐淑麗 左肘及右下肢擦傷」,經臺南監理站以上開裁決書,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67條第3項(裁決時之舊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萬5千元,並吊扣駕駛職照24個月在案。惟法務部指出,今年(95年)2月5日施行的「行政罰法」第26條明文規定,一行為如涉及行政及刑事責任,以刑事處罰。以酒醉駕車為例,駕駛人若無法通過酒測,不但涉及行政罰鍰,亦構成刑法中的公共危險罪,但在一事不兩罰的規定下,警察只能依公共危險罪,將駕駛人移送檢方偵辦,不能另行開單罰鍰(參考五月份交通新聞稿)。除了法務部的宣示,另有提供兩案例作為佐證:案例(一):臺中市民 蔡佳宏 於2月間酒駕,除繳交通罰鍰新臺幣5萬4千元,並被依公共危險罪起訴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他不服向臺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日前法官裁定將交通罰鍰新臺幣5萬4千元撤銷。這是行政罰法「一罪不二罰」實施後,臺中地院肯定該法,首度對此類案件做出的裁定。案例(二):臺中縣民周先生酒後駕駛小貨車,被警方依公共危險罪移送法辦,檢方給予緩起訴,罰捐新臺幣1萬5千元給慈善機構。事後,臺中區監理所針對此案,又以周先生酒駕違反交通法規,裁處3萬4千5百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 周永芳 不滿「一罪兩罰」,因而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為監理所的裁決違反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將監理所的罰鍰處分撤銷。此案,周先生違規事實雖在行政罰法生效前,但原處分機關於該法生效後才裁處,因此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一罪不二罰」的規定。法界人士認為,行政罰法實施後,各地酒醉駕駛,仍依公共危險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又移送又罰鍰的案件不少,民眾應該重視自己的權益。對於一行為同時構成刑事罰及行政罰者,採刑事程序優先行政程序原則,是考量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的制裁,而刑罰的懲罰作用較強,即足以達到警惕行為人的效果,基於保障人民權利意旨,僅得對行為人為一次處罰。警政署已經行文各單位,基於一罪不二罰的原則,已經移送法辦的駕駛人,不需再繳罰鍰。異議人甲○○於今年3月份因酒駕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除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繳納罰鍰4萬5千元外,還必須要繳納刑事罰新臺幣4萬5千元之易科罰金。酒醉駕車雖然是錯誤行為,但是根據95年2月5日開始生效的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罪不二罰」,在刑罰優先下,酒駕只要繳了刑事罰金,就不用繳納行政罰鍰,為此對於臺南監理站上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請求退還交通違規之罰鍰新臺幣4萬5千元。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mg/dl)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⑴、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被警舉發於95年3月18日6時45
分許,駕駛牌照號碼NMK-838號重機車,在臺南市○○路○段與體育路交岔路口,「酒後駕車肇事,經抽血檢驗值為227mg/dl,等於1.13mg/dl酒精濃度呼氣值,致張瑜芳右大腿、左膝挫傷,徐淑麗左肘及右下肢擦傷」之事實,有臺南市警察局95年4月1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⑵、按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該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是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實無一事二罰再處罰鍰之必要,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刑事責任之處理為優先,原則上應依刑事法律處以刑事罪刑,行政機關不得再處以行政罰。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仍應併予裁處,因此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行政機關亦得裁處之」。又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經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⑶、查異議人甲○○因上開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7日以95年度偵字第79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秋股承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14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甲○○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壹日,並於95年7月24日判決確定,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及行政罰法第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所揭示之「一行為不二罰」及「刑事程序優先行政程序處理原則」,臺南監理站本應遵守上開規定,於刑事判決確定前,不得就本件交通違規罰鍰部分裁決,惟臺南監理站竟於刑事判決確定前,於95年4月11日即裁決異議人應繳罰鍰新臺幣4萬5千元,其該部分之裁決,顯然違法。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萬5千元部分,於法不合,應由本院裁定將該部分之處分撤銷,並諭知該撤銷之部分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