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重上更(三)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余新富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93年度交訴字第5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1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余新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余新富為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客車司機,負責駕駛運送乘客,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2年12月25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執行業務,行經臺中縣○○鄉○○路○○○號坪頂加油站前方數十公尺附近彎道之慢車道時,原應注意上開慢車道之行車速度限制為時速40公里,且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彎道時不得超車之規定,而當時係日間,天候晴,該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上開路段,適有 張絮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其同向前方行駛,余新富欲超越張絮涵而於超速駕駛中按鳴喇叭,未等待張絮涵允讓,即拉近二車之距離,張絮涵乃駕車偏右緊急避讓,因被迫駛入慢車道邊線外緣之不平路面,以致機車失控向左傾倒,機車倒地往前刮地一段距離,余新富復未注意前車動向而超車,致張絮涵因之安全帽、頭部等多處遭余新富右後車輪輾過,造成張絮涵顱腦挫裂創,胸部挫傷併內出血,導致外傷性休克,送醫不治死亡(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余新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超越前車於輾過張絮涵頭部時,因車身突然震動,並聽見右後方有輾壓異物爆裂聲響,且轉頭查看右側後照鏡,此時已知悉肇事且有致人死傷之可能,竟未立即停車處理,而另行本於逃逸之故意,駕車駛離現場,幸為目擊者 郭水波 駕車追及,始迴轉至現場善後。
二、案經公訴人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及死者張絮涵之父 張明慶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余新富(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余新富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超速行駛、按鳴喇叭、因其後車輪碾壓致被害人張絮涵(下稱 張女 )死亡及於案發後駕車駛離現場至數十公尺之外等事實,惟辯稱:伊按鳴喇叭係提醒張絮涵靠右,伊於保持相當間隔後始超越機車,張女係因所騎機車行經坪頂加油站前私自舖設粗糙水泥斜坡,車身不穩,加之其車速過快,乃自行摔倒,身體滑入伊大客車右後輪下遭輾壓,與伊駕車超速無關;又其時伊大客車已超越張女所騎機車,對其右後方突發狀況,實非伊所能注意,伊根本不知有車禍發生,並非肇事逃逸云云。經查:
㈠經原審勘驗被告車上監視器所拍攝之錄影帶轉錄之光碟片內
容結果為:於案發日10時12分37秒時,被告余新富車前同時有2輛機車出現,10時12分47秒至50秒間,被告余新富有按喇叭之動作,10時12分58秒至59秒之間機車倒地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87、88頁)。又經本院前審將本件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有關錄影光碟之記錄為:「(右上銀幕)10:12:32出現兩造機車、10:12:46大客車超越另一機車、10:12:50機車騎士張絮涵回頭看、10:12:53機車靠路邊、10:12:55機車消失在右上銀幕;(右下銀幕)
10:12:52張(女)機車出現、10:12:56機車壓到路邊線、
10:12:57機車壓到白線外失控搖晃、10:12:58機車騎士落地、10:12:59機車騎士滑倒並跌入大客車後輪。」有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62頁)。綜合上開光碟內容及被告所自承,可知:被告於慢車道內行駛之時速約70公里(超速行駛),於光碟所示之10時12分37秒時,被告車前已明顯可見2輛機車,被告自此不斷追趕、逼近前車,毫無減速,另部機車向右閃躲後,被害人之機車仍位於被告之大客車前方,在慢車道中央行駛,而被告於10時12分50秒按鳴喇叭後,未等待被害人允讓,即拉近2車之距離,於10時12分52秒,被害人雖有稍微偏右,但被告之大客車仍緊追在後,(被害人機車後方地上已有大客車之車影),而在12分55秒被告開始超車時,仍可明顯看到被害人之機車位於大客車之右前方,12分56秒機車始由大客車之右前方消失,而在大客車右後角往前拍攝之畫面上,自12分52秒開始已可看到被害人之機車行駛在道路邊線上,於56秒被害人始超出邊線行駛,此時為被告大客車與張女機車併行前進。而張女機車所以跨越邊線行駛,係受大客車超速逼近欲超車而出於不得己之舉措,至為明顯。
㈡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繪之現場圖,該慢車道寬僅5.4
公尺,被告自稱其大客車面寬2.5公尺,若被告一直行駛在道路當中,則可供被害人行駛之空間已屬有限,極可能一不小心便將被害人逼出邊線之外,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車速紀錄器各1件、監視器翻拍照片24組(共4頁)在卷可稽。再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被告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行駛,迫使前車讓至右側,此由相驗卷第64頁、12分49秒、51秒、52秒之5組照片中各組下面兩張照片顯示,大客車距離分隔島及慢車道之邊線之比例均為右邊明顯寬於左邊;又依光碟片顯示55秒開始超車後,雖被害人機車仍與被告之大客車併行(第56秒),但被告隨即回復行駛在道路當中,此由相卷第65頁,12分57秒、58秒(倒地前)3組照片之各組下面兩張照片顯示,大客車距離分隔島及慢車道之邊線之比例為右邊與左邊寬度相近,甚且右邊寬於左邊可知,且由光碟中亦明顯可見被害人倒地前,被告左右搖動方向盤,大客車與路邊之距離於被害人倒地前是在縮小當中,且未等完全超越被害人後始回到其原行路線,致被害人因緊急閃避而駛出邊線,復因路面不平以致機車失控向左傾倒,而跌落地面,並遭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後輪輾過,被告為大客車司機,經常行駛於該處慢車道,對該處之路寬,當地為彎道,有加油站等情形事應知之甚詳,其竟執意在該地點超車,未等待張絮涵允讓,即拉近2車之距離,張絮涵乃駕車偏右避讓,因被迫駛入慢車道邊線外緣之不平路面,以致機車失控向左傾倒,余新富復未注意前車動向而超車,致發生本件車禍甚為明確,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情事。而本件車禍情形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該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又因被告未注意前車動向而超車,致張絮涵之安全帽、頭部等多處遭余新富右後車輪輾過,被害人張絮涵因此受有顱腦挫裂創,胸部挫傷併內出血等傷害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此部分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至為明確。且該部分犯行,亦經本院更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折算壹日,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94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刑事判決)。
㈢觀諸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VCD之結果:「(案發日)10時
12分59秒:公車順勢壓過死者。10時13分0秒至3秒:畫面上下跳動,余新富檢視右後照鏡凝視3秒,之後轉頭持續前進。10時13分6秒至9秒:余新富將車速降低,往左右檢視。10時13分10秒:余新富繼續加速前進。10時13分21秒至24秒:
再度放慢車速,向左揮手並短暫交談,再度大動作往左後方看」,有履勘現場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至16頁),其中在案發日10時13分0秒至3秒之錄影畫面,有上下跳動之情形,應係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右後輪壓過被害人頭部所致,於此同時被告亦轉頭查看右後照鏡。佐以被告於警詢中所供:「當時我駕駛營業大客沿中港路慢車道行駛(台中往沙鹿方向),在我前方約20至30公尺有1部機車騎在慢車道中間,我見狀鳴按喇叭1聲,該騎士即靠右,離我間隔約1公尺,我發現可以超越該機車時,該車突然滑倒,人並往慢車道滑出,就在瞬間,我感覺到車子有壓過東西的聲音……」等語(見相字卷第17頁背面)。再觀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照片可知,肇事現場前方固係微轉彎彎道,並有路樹在旁,然距離被害人地上血跡均有10公尺以上,而該路樹並非低矮之數種,其上半部樹葉雖茂密,然高度係在肇事公車右後照鏡之上,該右後照鏡視野當無被樹葉遮住之情形;且該處路寬為5.4公尺,血跡距離路邊尚有2.2公尺,足見被告駕車肇事時,車輛係行使於道路中央,並無特別靠右行駛,或已經開始轉彎之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照片足憑(見相驗卷第6頁、第11至13頁、第41頁、偵查卷第36頁,本院交上更㈠卷第96頁至98頁)。則以肇事當時肇事地點路面之寬度、四周空曠之情形、被告駕駛車輛所在之位置、被告駕駛車輛突然發生震動、聽到聲響、被告轉頭看右後照鏡之動作,暨案發當天下午其於警詢所為如上之供述,堪認被告於肇事之第一時間,已然發現被害人機車倒地,並遭其駕駛之車輛輾壓,其顯然已經知悉肇事。再參以被告從右後照鏡向後查看後,於10時13分10秒將大客車靠邊,幾乎停止(此有錄影光碟內容可查),卻未下車隨即起行,被告為職業司機,其既知慢車道甚為狹窄,復超速按鳴喇叭,致被害人偏右避讓,被迫駛入右側邊線外緣之不平路面,人車向左傾倒,安全帽、頭部等多處立即被該大客車右後輪輾壓,機車倒地亦往前刮地一段距離,其已知有異狀,復不下車查看,顯係心存僥倖,試圖逃脫責任,此以被告被告知肇事後,仍未急於回到現場,反再超過一個交岔路口後始迴回現場(汽車司機告知時約為10時15分以前,回到現場時為10時18分以後),足見被告已知肇事且有致人死傷之預見,未立即停車處理,竟另行本於逃逸之故意,駕車駛離現場,仍駕車超速行駛至數十公尺之外,而未對被害人進行救護即離開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為明顯。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為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客車司機,負責駕駛運送乘客,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其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而逃逸,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符合該條例所規定得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所犯上開罪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㈡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記載余新富「明知」自己駕車確實肇事,仍不願負責之心態,而未對張絮涵進行救護即離開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意,亦甚顯然等語,係認定被告應屬直接(確定)故意;然於事實欄則記載余新富駕駛大客車超越張絮涵所騎機車,聽見右後方有輾壓異物爆裂聲響,應知肇事且有致人死傷之預見,未立即停車處理,竟另行本於逃逸之未必故意,駕車駛離現場,至數十公尺之外,幸為目擊者郭水波駕車追及,始迴轉至現場善後等情,而認被告余新富就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主觀上係對之已有「預見」,而以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乃加以容認,應有不確定(未必)故意。致其理由論述與上開事實認定前後兩歧,有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處,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經常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更加注意交通安全與交通規則,其竟高速駕車,既已超速行駛,且鳴喇叭強行超越前方被害人騎駛之機車而肇事,肇事後復逃離現場,惡性非輕,且因而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永遠無法彌補之傷害,而民事賠償遲至三審確定後始給付被害人家屬賠償金,暨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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