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號原告 鄭玉成 訴訟代理人 江素惠 被告 黃源寶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99年度附民字第121號),本院於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黃源寶於民國(下同)98年8月30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路693之3號前時,因不滿同向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使過慢,且不讓其超車,乃將其車輛駛向前面,並將原告之上開車輛攔下。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原告之左肩部、背部,致原告受有左肩挫傷、左上背多處撕裂傷、左肩撕裂傷等傷害。被告上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6號、及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658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二、原告因被告黃源寶之上述惡劣樣態行為受有傷害並致生非財產上之損害,且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黃源寶具有知悉較一般人高度交通專業知識,駕駛人理應遵守法律而被告黃源寶因執行職務自私自利,以載客人為由而造成原告受傷等相關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300萬元。又原告原從事高科技及智慧財產的創作及全球各官方網公開登記著作權、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內容編號第269433號及全球衛視中文台於民國94年2月10日,臺灣發明王電視媒體科技報導榮獲證書,具有多國國際智慧財產權科技創作證書,各國官方網站可查詢,多年來從事自行創作及製造,為一般高度專業知名人士,因本事件受有名譽上之損害,故請求懲罰性賠償,併為請求將民事判決主文以道歉啟事登載新聞紙三日。
貳、被告方面則以下列等詞置辯:
一、本件原告固陳稱被告將原告之上開車輛攔下,復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精神及身體受創云云。惟查,被告上開說詞,漏洞百出,詳如下述:
(一)原告陳稱:「我在在車上將車窗搖下,告知黃源寶要報警,當日下午6時20分左右打電話報警,黃源寶用左手拉我左後背下部,阻止我打電話報警,黃源寶想搶我右手的手機,意圖阻止我報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125號偵查卷宗,第6頁第5行至第8行)、「(問:被告如何打你?有無持上具或其他武器?打你哪裡?)沒有。打我左肩部及左下半背部。」等語(前揭偵查卷,第6頁第13行至第14行)。苟原告僅開車窗,人坐在車子裡,則被告如何攻擊原告之「左下半背部」?為何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分六警偵字第0980031350號卷第2l頁之原告「受傷」照片及原告提出之驗傷單均無原告「左下半背部」受傷之紀錄?又原告謂被告想搶其右手的手機,為何上述照片及驗傷單均無原告身體右側肩、背或手部受傷之紀錄?觀諸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58號傷害一案99年9月30日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
偵訊筆錄中,檢察官問你『打你哪裡?』你說『打我左肩及左下半背部。』,這部分是否實在?)實在。』等語,暨證人 施柏豪 證稱:「(辯護人問:除了上開照片所示,告訴人尚有無受傷部位以外之傷?)對,只有肩膀部分。」、「(辯護人問:告訴人有無表示還有其他受傷部位?)當時我有跟告訴人說把受傷的部位讓我拍照,只有照片所示部分」、「(辯護人問:以你當時目測告訴人的狀況,有沒有其他部位受傷?)沒有。』等語,可知原告述稱被告毆打其左下半背部,與證人 施柏象 之前揭證詞及所拍攝照片,有相當之出入。
(二)案發時間約為98年8月30日18時25分,警詢筆錄記載的詢問時間為同日19時20分起,從原告報案到去警局做筆錄,中間約有一個小時。原告又係自行前往警局,此有證人施柏豪結證:「(辯護人問:告訴人是自行到警局製作筆錄嗎?)對。」等語可稽。則中間一個小時足供原告製假傷痕。蓋雙方曾為超車事故起爭執,發生嫌隙,故原告有動機攀誣造假,而且從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高達三百餘萬元來看,更令人懷疑其動機並不單純。
(三)原告提出之驗傷是案發隔天才去,故該驗傷單不足為證(即造假後才去驗傷)。為何原告無法提出證人證明?為何無人報案?
二、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審諸原告「受傷」後未先就醫治療而能自行開車前往警局,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僅載列輕微挫傷、撕裂傷等情,足見原告「受傷」極其輕微。又本件爭執起於原告率先言語挑釁,被告今年己屆60歲,僅國小畢業,以開計程車維生,每月所得不固定,經濟狀況尚非寬裕。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三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三、原告請求告登報道歉,於法自有未合。
參、原告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整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以長20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於第一版下半頁道歉啟事登載新聞紙連續三日。⑶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
一、被告黃源寶於98年8月30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路693之3號前時,因不滿同向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使過慢,且不讓其超車,乃將其車輛駛向前面,並將原告之上開車輛攔下。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原告之左肩部、背部,致原告受有左肩挫傷、左上背多處撕裂傷、左肩撕裂傷等傷害。被告上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6號、及鈞院99年度上易字第658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一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至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658號刑事全卷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
二、本院依職權調得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之兩造所得、財產狀況(本院卷第40、41頁、第45頁背面)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源寶於98年8月30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路693之3號前時,因不滿同向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使過慢,且不讓其超車,乃將其車輛駛向前面,並將原告之上開車輛攔下。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原告之左肩部、背部,致原告受有左肩挫傷、左上背多處撕裂傷、左肩撕裂傷等語,被告對於上開時地與原告因駕車發生糾紛而停車對話一情固不爭執,然辯稱並未毆打原告辯稱未動手毆打原告的肩膀、亦無搶原告的手機云云(本院卷第45頁、55頁背面)。經查:
(一)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在98年8月30日下午大約6時18分左右,在福星路上我開車在被告前面,當時被告...越過我的車,嫌我開車速度太慢,因為前面有黃昏市場及人潮,我沒有辦法讓道。後來被告超車後,被告的車頭就阻礙我的車,並下車向我走過來,到我駕駛座旁邊。我沒有下車,我只有把車窗打開,被告跟我說『大家都是兄弟,你不讓我過是想怎麼樣?』我跟被告說『前面都是人,我沒有辦法讓你過。』我跟他說我要報警處理。我的手機是放在右側駕駛座坐墊上,我身體轉過去拿手機,被告就打我左肩(即第一次動手),當時我正要拿手機,但因為震動力,讓我的手機掉到腳踏板,我身體彎下去撿的時候他對我動手(即第二次動手)。我打電話報警的時候,他都還有聽到,當時有勤務中心1分43秒的通話可以證明,管區警員先到場之後,被告才跑掉。第三次動手是在我打完電話報警後,他又打我。」、「(當時你有抵抗或反擊嗎?)沒有。」、「(請求再確認你受傷部分是哪些地方?)我只記得是左肩的部位,這需要驗傷。」、「(為何在案發隔天才驗傷?為何不當天去驗傷?)因為當時是星期日晚上應該很晚了,沒有診所在開。警員拍照部分,就表示被告有動手打人。」、「(依你剛才所述,被告打你,為何你左手臂是整個紅色抓傷的痕跡?而不像打傷的痕跡?)被告打完之後還有抓。被告的手一直向我伸過來要拿我的手機,但我沒有認為他有要搶我手機。」等語(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658號刑事卷第61頁背面至63頁)。
(二)依卷附 歐陽 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658號刑事卷第40頁):原告於98年8月31日前往就診,其病名為:「左肩挫傷、左上背多處撕裂傷、左肩撕裂傷。」;另依 歐陽馨 醫師出具之病歷載明:「〈理學檢查〉:左肩關節運動範圍受限、左上背部及左肩部多處撕裂傷,約3.5至4公分長不等。〈診斷〉:(1)左肩旋轉環膜挫傷。(2)背部及左肩多處開放性傷口。」。而警員受理原告之報案後,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內,亦就原告之左肩部位拍攝有照片2紙(警卷第21頁),照片中可明顯看出原告左肩皮膚上,有大面積紅條傷痕。且證人即施柏豪警員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稱:「(原告該次的報案筆錄,是否是你製作的?)是。」、「(請問現在所提示的照片,是由你所拍攝嗎?)是我自己拍的。」、「(這照片上的攝影日期紀錄為98年9月3日?)可能攝影時間我沒有改到,應該是98年8月30日。」、「當時我有跟原告說把受傷的部位讓我拍照,只有照片所示部分。」、「他受傷的部分是類似被抓紅色痕跡,不是很嚴重,當天我請他去驗傷,原告說他先報案,他之後再自行去驗傷。」、「(你們同仁到場的時候,原告有在場,原告是否跟你們警員一同到警局製作筆錄?)警員是騎摩托車,原告是自行開車過去。」、「(上開所提示照片,你說上面的日期因為忘記調整,但是照片上攝影時間欄的日期是你自己寫的,記載為98年9月3日?)是我打錯,照片是製作筆錄時,當天拍攝的。」、「(原告跟警員到派出所去,你們當場拍攝原告身上抓傷傷痕部位?)對。」、「(原告向你們說這傷痕是被告所抓傷的?)對。」等語(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658號刑事卷第60、61頁),顯見原告於警員到達現場處理後即駕車隨同警員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並由警員即時將其受傷之部位拍照存證。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照片所示,原告鄭玉成所受傷害部位及傷害之程度,與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之部位為左肩部位,亦有遭被告抓傷等情尚屬相符。
(三)被告雖辯稱:其年紀58歲,怎麼可能跟年約45歲的人吵架,其自己也有病,不可能出手打告訴人,且原告於偵查中均提及被告打渠下半背部,但原告並無下半背部之受傷情形,且原告既未下車,被告何能打其下半背部,又原告是隔天才去驗傷,不足採信云云。然查:
1、本件係因被告駕駛車輛自後方欲超越告訴人車輛,卻遭原告不肯相讓,被告即於超車後,攔下原告車輛質問,此發生原因為被告所承認,則被告在本件糾紛起始之際,顯然是主動尋釁,當時絕非謙謙和氣之藹藹長者。而本件發生經過亦兩造互毆,並無雙方均有受傷之情形。而原告為車輛駕駛人,其駕駛位置左側為車窗,故而受傷之部位均在身體左側,且因係開車窗與被告發生口角,故而受傷部位集中在左肩位置,觀此受傷情形及原告陳述之內容,實相符合。
2、原告於偵查中雖曾陳稱被告打其左下半背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125號卷第6頁),然此部分陳述因與警員證述內容及歐陽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不符,況依兩造所陳事情之經過,原告始終未下車,被告自無可能打其右下半背部,是此部分原告於偵查中之指述即非可採。
3、本件兩造衝突時間在下午六時二十分,原告至警察局製作完調查筆錄已晚間八時三十分,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七頁之調查筆錄可稽,是以原告於隔日才至醫院就診及驗傷,與常情尚無不合之處,是被告執此質疑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尚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之身體,堪可認定。而被告因上開傷害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一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至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658號刑事全卷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傷害如上述,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被告所受傷勢、原告為高中畢業,自由業,月入約2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小學畢業,以開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不一定,名下無不動產,僅有一台計程車,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5頁、第55頁背面),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至42頁),被告僅因不滿原告行車速度過慢,不讓原告超車即攔車傷人,影響行車安全甚鉅,認原告所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方屬適當。
三、原告求是否可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原告雖主張渠因本件事件而名譽受損,而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云云,然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刑事判決僅就上訴人「傷害」犯行而論罪科刑,並未對任何妨害名譽犯行論究,參照前開說明,則被上訴人請求回復之損害範圍,應僅以刑事判決所記載之傷害罪犯罪事實為限,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登報道歉,尚非有據,非法所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陸、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而其餘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故全部不予准許。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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