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70號原告 鄒貴寶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複代理人 莊守禮 律師被告 林紹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起陸續借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共計新臺幣(下同)965,000元,約定被告每月給付5千元之利息,亦即上開借款之約定利率為年息6.38%,兩造雖未約定還款日期,惟原告仍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則以:原告匯款予被告並非借貸關係,而係原告從花蓮流浪過來租房子,兩造因緣際會認識,被告看原告可憐,就叫一些打牌的牌友至原告家玩,讓原告抽頭以賺得生活費,期間自96年6月起至98年3月止。原告所匯款項即係此期間抽頭賺的錢應該分給被告的部分。而被告每月轉帳4千元給原告當中,3千元係幫原告出房租,另1千元則作原告之生活費,後考量原告生活困境,被告再提高每月轉帳予原告之金額為5千元,此絕非利息。又原告因收入減少,於99年9月起當起六合彩組頭,因被簽中80萬元無錢給付,遂跑路離開租屋處,並逼迫被告拿出原告之前所匯款項,被告也勉強於99年11月1日轉帳8萬4千元及於99年12月3日匯3萬2千元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所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紙、郵局存摺8紙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0頁)。並經證人 王黃梅 於本院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略以:伊認識兩造,被告曾向原告借錢,且因原告不會匯款,被告並帶著原告到郵局寫,伊知道匯了4次,因為原告要去郵局的時候,伊有問原告要做什麼,原告說要匯錢給被告,至於匯款金額伊不知道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原告所為主張亦無不符,自應認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尚非無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兩造間金錢往來非借貸關係等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所聲請本院訊問之證人王黃梅尚且證稱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已如前述;而被告所聲請訊問之另名證人 林小龍 於本院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時亦僅到庭結證稱略以:伊在公園認識兩造,不清楚兩造間有無借錢或金錢往來糾紛之事情。伊知道原告家裡有讓人賭博抽頭,有時候下雨天就玩自摸,伊經常過去玩,抽頭也不會抽很兇,玩幾十塊錢而已,如何抽頭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證人林小龍所證述之內容即使可信為真實,亦僅得見原告有在家中讓人賭博抽頭之情事,並不能證明此抽頭所得金額須分予被告。況證人林小龍亦證述係在下雨天至原告家中賭博,玩幾十塊錢而已,抽頭也不兇。則依此情形,原告應不可能在被告所稱96年6月起至98年3月止短短不到2年之期間內,即可藉抽頭得到鉅額金錢,並得分予被告達965,000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非但無足證明,甚且與常理相違,自不足採信。
三、再查,被告另辯稱其曾於99年11月1日轉帳8萬4千元予原告之事實,固與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此係證人王黃梅託被告買友達股票,後來原告叫被告將股票賣掉,將錢轉入原告帳戶,原告再把錢交給證人王黃梅等語;此情並經證人王黃梅於同日到庭肯認在卷,並另證稱係因伊沒有戶頭,所以叫被告匯到原告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本院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此轉帳8萬4千元予原告,並非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另被告所辯稱其有於99年12月3日匯款3萬2千元予原告之事實部分,則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屬實,無從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既均無足採,則原告所主張被告對其有965,000元之借款債務尚未清償之事實,即已堪信為真實。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借款債務965,000元未為清償既得認定,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如數給付此借款本金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規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5,000元及自10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3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 陳明 願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併予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10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顏伯儒附表:
┌──┬────────┬─────────┬─────────┬────┐│編號│借款日期(民國)│借款金額(新臺幣)│證明│備註│├──┼────────┼─────────┼─────────┼────┤│1.│97年1月24日│40萬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9頁)││├──┼────────┼─────────┼─────────┼────┤│2.│97年2月15日│30萬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0頁)││├──┼────────┼─────────┼─────────┼────┤│3.│97年6月10日│145,000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1頁)││├──┼────────┼─────────┼─────────┼────┤│4.│98年4月21日│12萬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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