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
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188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過量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放縱己意,於民國96年9月30日飲酒後,酒精測試值為0.59毫克,仍駕駛車號000—893號機車,於道路上行駛,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同年月日18時0分許,行經台北縣○○鎮○○○○道路傑魚坑路口前附近,為警當場查獲。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甲○○之自白、平衡檢測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紀錄表一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法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書記官陳文聰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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