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2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王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王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李王輔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兩罪接續執行,於95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李王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 李王輔固 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被告李王輔於100年3月7日晚間7時許至11時許在前揭處所飲酒,飲畢後仍騎乘前開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被告李王輔雖辯稱:伊認為飲酒後對駕駛能力沒有影響云云。惟查,被告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且觀之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可知,駕駛有蛇行、車體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平衡動作,駕駛人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駕駛人有語無倫次,注意力無法集中;查獲、訊問或測試過程,駕駛人有多話、泥醉情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因嫌疑人有行駛平衡不穩定、忽快忽慢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另其於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時於「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等檢測項目皆不合格,顯示被告於酒後顯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四、核被告李王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酒後駕車,然否認不能安全駕駛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