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昆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793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313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呂昆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昆樺前於民國98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9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向銀行申辦貸款應出具工作證明、財力證明或提供擔保;復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又明知詐欺集團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因而可預見,其於99年5月20日,依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之權威銀行特約代辦公司電話,而取得聯繫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何順達 」之成年男子,並未要求其提供工作證明、財力證明或擔保資料,僅要求其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縱使發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6月30日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前,將其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申請開立取得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上開權威銀行特約代辦公司業務員「 徐瑞權 」(下稱「徐瑞權」)之成年男子,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徐瑞權」於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交付予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9月9日上午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先偽以自稱為警
員「 張家哲 」,撥打電話向 趙玉玲 誆稱:其資料遭盜用,涉及洗錢案件後,隨後將電話轉接給另一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偽以自稱係行政院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主任「 林宏明 」,再接續向趙玉玲誆稱:因其涉及洗錢案,需將帳戶內之現金轉到法院之公證帳戶內,致趙玉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607,000元,匯入前開呂昆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趙玉玲發覺有異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99年9月9日中午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偽以警員及
「金管會」職員,撥打電話向 賴麗玲 誆稱:為執行帳戶監管,其需將帳戶內之現金匯入所指定之帳戶內,致賴麗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253,900元,匯入前開呂昆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賴麗玲發覺有異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被害人趙玉玲、賴麗玲分別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且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金融服務處99年10月8日北富銀桃園字第0991000044號函暨檢附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對帳單細項、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金融服務處99年10月18日北富銀桃園字第0991000045號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分別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上開被害人趙玉玲、賴麗玲等2人,而侵害被害人2人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移送併辦部分(99年度偵字第31385號),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出售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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