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朱元宏律師
盧永和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為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大客車司機,負責駕駛運送乘客,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駕駛九U─六六七號營大客車執行業務,於同日十時十二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號坪頂加油站前方數十公尺附近彎道之慢車道時,原應注意上開慢車道之行車速度限制為時速四十公里,且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彎道時不得超車之規定,竟均疏未注意,以
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上開路段,適有 張絮涵 駕駛ZEQ─七三八號輕型機車在其同向前方行駛,甲○○於超速駕駛中按鳴喇叭驅趕張絮涵意欲超越,張絮涵乃駕車偏右避讓,因被迫駛入慢車道邊線外緣不平路面,人車向左傾倒,恰甲○○復未注意前車動向及二車併行間隔,在此時超車,致張絮涵頭部遭甲○○右後車輪輾過,造成張絮涵顱腦挫裂創,胸部挫傷併內出血,導致外傷性休克,送醫不治死亡。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超越前車,聽見右後方有輾壓異物爆裂聲響,應知肇事且有致人死傷之預見,竟另行本於逃逸之未必故意,駕車駛離現場,幸為目擊者 郭水波 駕車追及要求處理,甲○○見已無從迴避,乃迴轉至現場善後。
二、案經公訴人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及死者張絮涵之父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超速行駛及被害人張絮涵係因伊車後輪輾過死亡,惟辯稱:係被害人騎上加油站水泥斜坡,因該水泥斜坡高低不平,才導致被害人跌倒,伊有保持一公尺之安全距離,伊不知機車倒下,並沒有肇事逃逸,根本不知有車禍發生云云,惟查經勘驗被告車上監視器所拍攝之錄影帶轉錄之光碟片內容,被告於慢車道內駕車行駛之速度甚快,而於光碟內之時間十時十二分卅七秒時,被告車前已可明顯看到二部機車,被告自此不斷追趕逼近前車,毫無減速,另部機車右閃後,被害人之機車仍位於被告之大客車前方,在慢車道中央行駛,而被告於十二分五十秒按喇叭後,並未待被害人允讓後始預備超車,竟仍更拉近二車之距離,於十時十二分五十二秒,被害人雖有稍微偏右,但被告之大客車仍緊追在後,並未保持安全距離(被害人機車後方地上已有大客車之車影),而在十二分五十五秒被告開始超車時仍可明顯看到被害人之機車位於大客車之右前方,十二分五十六秒機車始由大客車之右前方消失,而在大客車右後角往前拍攝之畫面上,自十二分五十二秒開始已可看到被害人之機車行駛在道路邊線上,於五十六秒被害人始超出邊線行駛,此時亦為被告與被害人併行之開始。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繪之現場圖,該慢車道僅五點四公尺,被告自稱其大客車面寬二點五公尺,則若被告一直行駛在道路當中,則可供被害人行駛之空間已屬有限,極可能一不小心就將被害人逼出邊線以外。此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車速紀錄器各一件、監視器翻拍照片廿四組(共四頁)等在卷供參。
二、按行車速度,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四0公里;汽車駕駛人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的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一、行經彎道時不得超車、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再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除以約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外,於迫使前車讓至右側後,並未留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適當距離,此由相驗卷第六四頁、十二分四十九秒、五十一秒、五十二秒之五組照片中各組下面兩張照片顯示大客車距離分隔島及慢車道之邊線之比例均為右邊明顯寬於左邊,足見被告亦知要超車時應由前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超過,但依光碟片顯示五十五秒開始超車後,雖然被害人機車仍與被告之大客車併行,但被告隨即回復行駛在道路當中,此由相卷第六五頁,十二分五十七秒、五十八秒(倒地前)三組照片之各組下面兩張照片顯示大客車距離分隔島及慢車道之邊線之比例為右邊與左邊寬度相近,甚且右邊寬於左邊可知,且由光碟中亦明顯可見被害人倒地前,被告左右搖動方向盤,大客車與路邊之距離於被害人倒地前是在縮小當中,足見被告並未注意與被害人保持併行之安全距離,且未等完全超越被害人後始回到其原行路線,因此致被害人因緊急閃避而駛出邊線,復因路面不平而跌落地面,並被被告所駕之大客車後輪輾過,被告為大客車司機,經常行駛慢車道,對該處之路寬,當地為彎道,有加油站等事應知之甚詳,其竟執意在該地點超車,且並未確認可以安全超車就開始超車,因此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有過失甚為明顯,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又被害人張絮涵確係因本件車禍致顱腦挫裂創,胸部挫傷併內出血等傷害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於超車過程中輾過被害人,並感覺到大客車之震動及聽到聲響,且於向後查看後,於十時十三分十秒將大客車靠邊,幾乎停止(此有錄影光碟內容可查),卻未下車隨即起行,被告為職業司機,其既明知慢車道甚為狹窄,復未留充分空間予被害人行駛,且明知有異狀,復不下車查看,應係心存僥倖,試圖逃脫責任,此以被告被機車騎士追上並告知肇事後,臉上並無何驚訝之表情,且再經追至之汽車司機告知時,仍未急於回到現場,反再超過一個交岔路口後始迴回現場(摩托司機告知時約為十時十四分,回到現場時為十時十八分以後),足見被告明知自己確實肇事仍不願負責之心態,其未對被害人進行救護即離開現場,其有逃逸之意,亦甚顯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甲○○為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大客車司機,負責駕駛運送乘客,為從事業務之人,此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其於執行駕駛業務時肇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而逃逸部分,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被告肇事後非但未報警救護,反棄被害人於不顧,惡行非輕,且事後否認犯行,復不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