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89號原告峰盛工程行法定代理人乙○○原告治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南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峰盛工程行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治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峰盛工程行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治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因承攬金門下湖人工湖第二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原告峰盛工程行簽訂石籠工程契約書,約定於原告承做工程完工時,被告應給付工程相關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61,000元;又被告與原告治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治水公司)簽訂材料買賣合約書,約定於原告出貨完成後,被告應給付貨款共計1,224,174元。詎被告系爭工程完工後,拖延數月仍未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峰盛工程行提出工程契約書、南亞營造帳務明細表、統一發票;原告治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買賣合約書、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陳述及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峰盛工程行861,000元、原告治水公司1,224,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