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趙耀輝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二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趙耀輝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底、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在 蔡志和 (已判處罪刑確定)住處、或在台南縣歸仁鄉「雙星保齡球館」,各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一包予蔡志和。每次按該包安非他命之分量,而分別收取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三千元及三千元。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因蔡志和為警查獲,經警授意在電話中佯稱欲購買安非他命,趙耀輝乃攜一包安非他命趕到台南縣仁德鄉中生村中州二五○-二三號前交貨,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趙耀輝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趙耀輝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另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止,與趙耀輝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趙耀輝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至台南縣仁德、歸仁鄉等地,連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之人。其間趙耀輝曾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二十三時許,至歸仁鄉南保村「雙星」保齡球館向一不詳姓名之男子收取安非他命價款二千元。翌日(同月十六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趙耀輝承甲○○之命,獨自持安非他命至仁德鄉中生村中州二五○-二三號前販賣予蔡志和時,為警查獲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公訴意旨指訴,趙耀輝共同連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吸用;及甲○○推由趙耀輝至雙星保齡球館向一不詳姓名男子收取安非他命價款二千元部分,原審漏未審理,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公訴意旨僅認趙耀輝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販賣安非他命與蔡志和乙次(未遂)而已。至原判決認定趙耀輝於八十五年九月底、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先後販賣安非他命三次予蔡志和部分之犯罪事實,並不在起訴範圍之內,原審何以得併予審理,原判決並未說明其理由,自嫌理由不備。㈢、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趙耀輝於審理中一再主張其警訊筆錄係遭警察恐嚇才簽名的云云,而為刑求之抗辯(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審卷第六十三頁背面)。乃原審對此未詳細調查、審究,並於理由中論列,仍逕採趙耀輝之警訊筆錄資為判決有罪之證據,自與證據法則相違。㈣、趙耀輝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其與甲○○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蔡志和;而蔡志和亦稱如此(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號卷第十、十一頁及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第五八號警卷內趙耀輝筆錄),二人所稱情節,似相符合。此雖與趙耀輝、蔡志和嗣後否認甲○○有參與販賣安非他命之供詞相異。但前述不利於甲○○之供詞,究竟有而何瑕疵而不足採信﹖原判決並未詳細說明其理由,徒以趙耀輝所言,係為規避刑責而推諉予甲○○;及其二人供詞前後相背而有瑕疵,均難為論罪之證據云云,以為交代,亦兼理由不備。檢察官及趙耀輝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依修正施行後規定處理之,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