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0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另予補充「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竊取他人機車車牌供己使用所致被害人之損害及所獲利益,暨其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千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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