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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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片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聲請簡易處刑書附表所示盜版光碟片拾貳片及新台幣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另補正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鑑識報告一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