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法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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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法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法字第7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法定代理人 劉正雄 上列聲請人請求為天龍廣告實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源城 (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住臺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3樓)為天龍廣告實業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中和市○○街○○○號)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
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天龍廣告實業有限公司僅設重事 林源榮 一人,並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 嗣林源榮 於民國90年12月15日死亡,天龍廣告實業有限公司迄今未選任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為送達天龍廣告實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以利稅捐稽徵,爰提出天龍廣告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聲請為天龍廣告實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書證為憑,是聲請人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天龍廣告實業有限公司亦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再天龍廣告實業有限公司除已歿之董事林源榮外,另有股東 詹江山 、 方源根 、 常智偉 、 常崇祖 四人,各股東之出資均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而林源榮之出資額則為120萬元, 潘錦秀 為林源榮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林源城為林源榮之兄,均為林源榮之繼承人,渠等繼承林源榮之出資後,出資額即較其他股東為多。因潘錦秀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權利義務之行使上較不便利,林源城則林源榮之兄,衡情當無為不利於天龍廣告實業有限公司行為之理,爰選任林源城為天龍廣告實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