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5年8月22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2日2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街口時,因「酒後駕車,經呼氣酒測值為0.74mg/L(超過標準0.25mg/L)」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前到案,本所遂於95年8月2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罪不兩罰,採先刑法後行政,監理機關已收之罰鍰新臺幣49500元並執行吊扣駕照,顯然裁決有誤,因其被判緩起訴處分並繳納6萬元整,請求撤銷行政罰鍰49500元整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揭條文第1項第1款僅作文字修正,實際內容未作變更)。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1、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26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一)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二)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
另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意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街口時,因「酒後駕車,經呼氣酒測值為0.74mg/L(超過標準0.25mg/L)」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當場舉發,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公共危險罪責,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23日以95年度速偵字第2461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並命受處分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中市○○○道老人福利基金會支付6萬元,受處分人亦已繳納該緩起訴處分金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匯款申請書、財團法人臺中市○○○道老人福利基金會緩起訴處分金繳款收據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惟行政罰法第26條明訂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解釋上應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在內,但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而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本件原處分之裁決日期為95年8月22日,惟受處分人所受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23日所為95年速偵字第2461號緩起訴處分書諭知之緩起訴期間為1年,從而,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本件罰鍰之裁決,顯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有違。原處分就此部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其中裁處「罰鍰」部分,於法不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此部分撤銷,以資適法。至於原處分機關上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行政裁罰,因屬行政罰法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雖經依刑事法律處罰後,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併予裁處之,是受處分人所受吊扣駕照部分依法核無不當,受處分人亦未就此部分提出異議(見聲明異議意旨所載),原處分就此部分之效力仍續維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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