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豐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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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豐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豐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因不滿甲○○○在臺中縣○○鄉○○路國校巷三三號前之空地堆置木材而與之起爭執,並報警到場處理。嗣員警 楊克斌 據報到場協調,丙○○竟乘楊克斌不注意之際,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可預見當時甲○○○正站立在其面前,二人相距甚近,若使力推甲○○○,因甲○○○年邁,將可能使之跌倒受傷,竟仍不惜使甲○○○受傷,以雙手推甲○○○之肩膀,致甲○○○跌倒,受有左手腕挫扭傷及頭皮挫傷並暈眩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
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並應有輔佐人陪同到場,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丙○○雖有精神分裂症狀,此有清海醫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九五清醫字第八九號函文一紙在卷可稽,然被告並無智能障礙問題,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意識清醒,言語流暢,應對正常,並可自行書寫陳述狀,是其仍可就其之行為為陳述及辯護,尚未達無法為完全陳述之程度,是本院認與上開規定不符,並無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與輔佐人之必要,合先敘明。又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審理時陳稱:伊要找可以幫伊伸張正義的律師幫伊處理等語,然本院己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行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得選任辯護人,被告並答以明暸其在訴訟上權利(參見本院卷第二○頁),且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時即表明要自行聘請律師(參見本院卷第二八、二九頁),其至同年九月十一日審理時,長達近半年時間,均未向本院提出聘請辯護人之委任狀,顯無選任辯護人之真意,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表示要找可伸張正義的律師來處理,顯係遲滯訴訟之舉,併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訊問證人、鑑定
人或通譯時在場。前項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法院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審理期日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證人甲○○○(即告訴人)及乙○○○○,惟被告於該次審判期日經合法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被告業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親自簽收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之審理期日傳票,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且證人甲○○○及楊克斌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均當庭分別陳稱因交通不便及工作執勤之故,無法於下次審理期日到庭(此有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既已將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訊問證人之期日預先通知被告,且依證人甲○○○及楊克斌之陳述可預料其二人無法於下次審判期日到場,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得於審判期日前先行訊問證人甲○○○及楊克斌,亦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推告訴人跌倒,因告訴人與伊距離過短,才不小心碰觸到告訴人,伊沒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且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有問題,告訴人驗完傷後還可以刷鍋子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本院訊問時證稱
:伊將木材放在共有的庭院,被告就報警,有一位警員來現場處理,之後伊與被告發生口角糾紛,被告就把伊推倒,伊往後倒撞到頭,手腕也有扭傷,警察將伊拉起來,伊去農民醫院驗傷,還打點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七頁),又證稱:被告與伊面對面吵架,她是突然間用雙手推伊的肩膀,伊因為年紀大給她一推就跌倒等語(同上卷第五八頁),核與證人楊克斌即到場處理員警於同日本院訊問時證稱:告訴人在伊右手邊,被告在伊左手邊,二人相互爭吵,被告趁伊眼睛看旁邊沒有注意的時候就用雙手推告訴人肩膀,告訴人即向後跌倒,因她們二人站在伊面前,伊用眼睛餘光還是可以看到被告推倒告訴人,伊就將告訴人扶起,伊跟被告說怎麼可以對一位老人家這麼兇,這麼粗暴,有什麼事情可以好好講,被告有強辯說:「我那有推倒她,是她自己跌倒的」,被告講完後就逕自走到屋內去,伊就離開現場了等語(同上卷第五九頁)相符,參以證人楊克斌為警務人員,與被告並無仇隙,自無構陷被告之理,足見告訴人指述被告傷害情節為真實。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據告訴人及證人楊克斌前揭證詞,被告係以雙手推告訴人肩膀,而雙手推人之動作顯係故意為之,被告辯稱係不小心為之,顯不足採;又告訴人於案發時年高七十二歲,被告以雙手推告訴人肩膀,足以使告訴人跌倒受傷,自為被告所預見,且以被告係以雙手為之,可見使告訴人跌倒之意念甚堅,則告訴人受傷自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是被告就告訴人受傷要難謂無傷害之間接故意,被告否認上情,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告訴人因遭被告推倒而受有左手腕挫扭傷及頭皮挫傷並暈眩
等傷害,此有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於案發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辯稱:伊知道本案發生前一個月,告訴人與她的姪子發生糾紛,是她的姪子跟伊說告訴人拿這張診斷證明書要去告他,她姪子的太太擔心將來會有紀錄,以新臺幣二萬元要告訴人撤銷告訴,伊猜想告訴人用來告伊的診斷證明書跟她之前診斷證明書是同一張,伊不需要再仔細看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八三頁),惟前開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係於案發翌日即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開立,怎會與一個月前發生傷害事件用以告訴之診斷證明書是同一張,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個人臆測之詞,不足為憑。
㈣被告又辯稱:告訴人驗完傷即能立刻刷鍋子,足見告訴人沒
有受傷云云,並提出照片五張為證(參見本院卷第三三頁)。然上開五張照片上並無日期,要難直接認定係是告訴人驗完傷之後幾日所拍攝,自不得以此推翻前揭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另被告於原審提出之照片三張(參見原審卷第九、十頁間),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刑事陳述狀中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五張(參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均僅係案發現場房屋照片,而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照片,被告自承係本案發生前所拍攝之照片,欲證明告訴人平日即很兇惡云云,則與本案無關,均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即行為時法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㈡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規定其法定刑得科銀元一
千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註:刑法修正公布日期應為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揭條文日期似有錯誤,但不影響本案之判斷),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惟原審判決時新修正之刑法尚未公佈,因而未及比較新舊法,本院另補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為適用法條依據。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未傷害告訴人云云,並不足採,已如前述,是本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