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0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同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檢察官聲請由同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三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同院以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一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未思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五樓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五日二十二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支。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另補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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