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9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933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
93年10月上旬起,至同年月22日止,連續在臺北縣○○鄉○○路81之16號3樓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應予補充;暨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且犯後已坦承不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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