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上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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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上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簡上字第32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九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0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因與丙○○有感情糾紛,乃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夥同 蔡銘峰 及另八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十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丙○○位於台中市○○街○巷五之二號三樓住處樓下準備毆打丙○○,一群人到達之後,甲○○乃打電話要丙○○下樓,丙○○接到電話後,乃與其兄乙○○從台中市○○街○巷五之二號三樓之住處下樓,嗣甲○○與丙○○、乙○○發生爭吵,乃與同夥蔡銘峰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基於傷害丙○○及乙○○之故意,大喊「出來」二字,而由蔡銘峰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下手實施毆打丙○○與乙○○之行為,致丙○○受有右手尺骨骨折、右手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丙○○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乙○○則受有雙腳、雙手、左下腹多處擦傷、右腳第二指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合法撤回告訴後,固不得再行告訴,但有告訴權人為數人時,本得分別行使,其告訴權除撤回告訴人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限制之外,於其他有告訴權人之告訴,不生何種影響(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一四二七號著有判例足參),是以告訴人丙○○固據撤回告訴,惟不影響告訴人乙○○之告訴,是以本案仍應就乙○○告訴傷害部分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三、之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及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業經本院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令被告辨認,被告僅表示渠等所言不實在,惟並未提出傳聞證據應予排除之異議,揆諸上揭說明意旨,本院參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之情況,認將上開警詢中之指訴採為證據,並未有不適當之情形,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簡稱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傷害乙○○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動手毆打乙○○,也沒有叫其他人毆打乙○○云云,惟查:上開糾眾毆打丙○○、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銘峰到庭結證稱:「……我再度載著甲○○去的,其他人是甲○○的朋友,我有看見她聯絡這些朋友,聯絡地點在台中市○○路的一家便利商店前面,用手機聯絡朋友到便利商店前面集合,我們這群人是在便利商店集合後再到丙○○家。我們總共有十個人,包括我和甲○○」、「……我跟甲○○在一起,但是其他人在附近等,甲○○跟丙○○對罵完之後,叫了一聲「出來」,在附近的那群人就出來,之後就動手毆打丙○○,當時我和丙○○在一起,……至於另外一個男子何時被打我不清楚。」等語明確,核與丙○○、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憑,被告甲○○上開辯稱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法定刑均為得科一
千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罰金刑均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對被告為有利。
㈡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0九號參照),本案被告甲○○係糾眾至上開地點毆打丙○○、乙○○之人,雖未親自動手毆打上開告訴人,惟其在場指揮動手之時點,特定動手毆打之對象,自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同謀傷害,為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再刑法第二十八條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上開修正僅在於「預備犯」或「陰謀犯」是否有共同正犯之問題,仍無礙於「同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本案就共犯之部分,亦無對被告有利、不利之問題。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廢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㈤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
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先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與同案被告蔡銘峰及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共十人(包括被告甲○○及同案被告蔡銘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一審裁判時)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一審裁判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一審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依修正前(即第一審裁判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糾眾毆打他人,告訴人乙○○傷害之程度尚非嚴重,告訴人丙○○之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且被告犯罪後飾詞狡辯,沒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誠意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認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刑事第15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