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4年度偵字第4546號)後,檢察官依職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4年度上職字第5444號命令發回,經檢察官續行偵查後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未經許可,運輸空氣槍,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進口管制物品,仍基於運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及走私管制物品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以不知情之其子 翁晨皓 名義為收件人,寄送地址為甲○位於彰化縣○○鎮○路里○○街○○號之住處,透過國際包裹郵遞方式,自國外進口具殺傷力之美國Daisy廠製POWERLINE八八0型口徑四點五mm之氣動式制式空氣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供射擊用之附件瞄準器一個,嗣經臺中海關人員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在臺中郵局查驗發現查扣;甲○又於九十三年四月中旬,利用其假冒翁晨皓名義在網際網路上所認識之不知情網友 湯佳佩 為收件人,並徵詢得湯佳佩位於臺北市○○區○道路○○○巷○○號二樓住家地址及嘉義市民雄鄉三興村一六0號中正大學學校地址,委請湯佳佩為其代收國際郵件後,再以翁晨皓名義轉寄至甲○上址住處,而透過國際包裹郵遞方式,先後自國外進口美國CROSMAN廠口徑零點一七七吋制式空氣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供射擊用之瞄準器一個、Pellet彈八盒、BB彈一盒、四點五mm彈六盒等附件,嗣湯佳佩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接獲寄送至臺北住家郵件察覺有異後持往報警查扣,復於同月七日經高雄海關人員在臺南郵局查驗發現查扣;甲○復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利用其假冒翁晨皓名義在網際網路上所認識之不知情網友 曾雅琦 為收件人,並徵詢得曾雅琦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十六樓、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十四樓公司地址,委請曾雅琦為其代收國際郵件後,再以翁晨皓名義轉寄至甲○上址住處,而透過國際包裹郵遞方式,自國外進口美國CROSMAN廠二一00型口徑零點一七七吋制式空氣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經臺北海關人員查驗發現查扣。甲○即以此方式連續走私運輸上開管制物品即槍枝進口,且於各該海關人員查扣上開槍械及附件後循線查獲上情,並先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附件。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犯行,辯稱:伊係自網路認識一名自臺灣移民美國之女性朋友 桑小婷 ,她經常從美國寄禮物給伊,有維他命、豆子、食品、襯衫、鋼筆、牛仔褲等物,因伊與桑小婷聊天中曾向她提到喜歡玩BB槍及漆彈遊戲,她應該不知道槍枝在臺灣是不合法的,而桑小婷於九十三年五月回臺灣時曾有問 伊有 無收到禮物即BB槍,伊有要求桑小婷不要再寄那種東西來,後來桑小婷有寫電子郵件說寄空氣槍來造成伊困擾很抱歉,並說那種東西在美國超市隨便就買得到;另伊與桑小婷間因有私人感情,導致桑小婷對伊心懷怨恨,且桑小婷一直向伊借錢,伊只借她六百美金,伊懷疑桑小婷係為陷害或報復伊才寄這些東西過來;而伊在網路上向以「翁晨皓」名義與網友交往,寄來的東西才會以「翁晨皓」為收件人,當時因伊與母親與田中鄰居有爭執,鄰居會偷拿伊的郵件,伊母親要伊不要將物品寄送到田中的地址,伊才請網友乙○○、曾雅琦代收包裹,伊並無委託桑小婷自美國寄送槍彈給伊等語。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翁晨皓、湯佳佩、曾雅琦、 高蘭蘭 、 桑大禹 等於接受警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對 於渠 等分別於警、偵訊時陳述及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件扣案之空氣槍三枝先後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驗結果,認定:一、送鑑空氣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美國Daisy廠製POWERLINE八八0型口徑四點五mm之氣動式制式空氣槍,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試射,測得彈丸之發射速度分別為一七三、一七八、一八四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七點四八、七點九二、八點四六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四十七點0三、四十九點
八、五十三點一九焦耳/平方公分。二、送鑑空氣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美國CROS
MAN廠口徑零點一七七吋制式空氣槍,經實際試射,測得彈丸之發射速度分別為二0六、二0八、二0五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十點六一、十點八二、十點五一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六十六點七一、六十八點零三、六十六點零八焦耳/平方公分。三、送鑑空氣步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美國CROSMAN廠二一00型口徑零點一七七吋制式空氣槍,經實際試射,測得彈丸之發射速度分別為一九九、一九六、一九六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九點九、九點六、九點六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六十二點二五、六十點三六、六十點三六焦耳/平方公分。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0七三四一號、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一六三六五號、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一一0八一號槍彈鑑定書各一份及槍枝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字第五五三七號卷第五頁至第八頁、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卷(下稱港警卷)第二0頁至第二六頁、偵字第一六0二二號卷第一頁背面、第一五頁至第一四頁)。另按各該槍彈鑑定書中有關「殺傷力之相關數據」所載:「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參諸扣案之空氣長槍上開鑑驗數據顯示,可發射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至少達四十七點0三焦耳/平方公分,已逾前揭標準而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當認係具有殺傷力無訛,此外,復有瞄準器二個(附於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及供射擊用之Pellet彈八盒、BB彈一盒、四點五mm彈六盒等附件扣案可佐。
㈢證人即被告之子翁晨皓於偵查中證稱:伊並未沒有實際住過
彰化縣○○鎮○○街○○號,也沒有請人自國外郵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空氣槍(含附件瞄準器一個)到田中鎮住址給伊,槍枝郵件上並非伊的字跡;伊父親 翁春發 (即被告甲○)很愛玩玩具槍,伊不清楚他是否叫人自國外寄槍進來等語(見偵字第五五三七號卷第四三頁訊問筆錄),被告雖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初次偵訊時陳稱:伊不知道是否有人自國外郵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空氣槍以及瞄準器到彰化縣○○鎮○○街○○號給翁晨皓收,上面寫的字跡伊也不認得等語(見偵字第五五三七號卷第三三頁訊問筆錄),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偵訊時自承: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臺中海關查獲翁晨皓名義的郵包(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是伊的,伊在網路上用翁晨皓的名義等語(見偵續字第四一一號卷第一七頁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翁晨皓證述其未請人自國外郵寄包裹一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之郵包單據、臺中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五五三七號卷第四、一五頁),足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之包裹實際郵寄收件對象應係被告,被告亦知悉有此冒翁晨皓名義為收件人之國際郵包。
㈣證人湯佳佩於警詢時證稱: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槍枝、配
件之包裹郵件是伊於網路上認識自稱翁晨皓之人(即被告)委託伊代收的,被告說其鄰居精神異常,常會偷其郵包,所以需要寄到伊住處再以 宅急 便幫被告轉寄。寄包裹前,伊曾問被告是何東西,被告說是美國朋友寄給他的禮物,伊告訴被告若怕鄰居偷郵包,自己開郵政信箱就可以收到,被告說東西不多不需要那麼麻煩;於是伊當時留給被告臺北及嘉義的住址;伊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在臺北家中收到一件署名伊名義之郵包,覺得可疑即報警處理,拆封後發現有四點五mm彈六盒;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並會同海關人員拆封另二件郵包,發現附表編號二所示槍枝(含瞄準器一個)、Pellet彈八盒及BB彈一盒等語(見港警卷第十、十三、十六頁、偵字第七八六二號卷第三五頁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直到後來至警察局或地檢署應訊時,才知道被告冒用翁晨皓的名義上網,伊與被告一開始是在奇摩交友網站上聊天,後來有用MSN通訊息;大約在九十三年四月中旬,被告委託伊幫他收包裹,被告當時說他的鄰居會偷拿他的包裹,被告希望伊幫他代收郵件,再用宅急便轉寄到彰化縣○○鎮○○街○○號給他;伊先給被告位於臺北住家的地址,後來怕家人不曉得,所以伊再提供中正大學的學校地址,前後代收被告兩次包裹。大約在五月初,其中一次寄到臺南那次被海關查扣,另一次,寄到臺北,也是收到一個紙盒,當時伊拿這個紙盒要回學校,在客運上接到臺南海關的電話,說有伊的包裹,裡面有一把空氣槍,伊聽了之後,就連同這個紙盒送到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的派出所,到派出所之後,警員打開紙盒,裡面是一罐像喉糖的圓形鐵罐,打開鐵罐,裡面放有一粒粒、圓圓的東西。寄到臺南及臺北的二次郵件,差不多是同一時期,被告有跟伊說大概有二、三件東西要伊代收,伊也有問被告內容物是什麼,但被告都說是禮物之類的。伊除了於五月間收到上開郵包外,並未於七月間再收到包裹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十頁)。互核前後證述大致相符。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有用翁晨皓名字在MSN網路上聊天而認識乙○○;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於臺南郵局署名收件人乙○○的郵包以及寄送至湯佳佩上址住所之郵包,內有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槍彈及瞄準器一個之國際包裹,都是伊所有;伊與湯佳佩於網路上聊天認識後,直到九十三年四月間因有朋友要寄東西給伊,伊就跟乙○○說隔壁鄰居會偷伊的東西,問她是否願意幫忙代收,再以宅急便轉寄給伊等語(港警卷第二頁訊問筆錄),於偵訊時亦供承: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槍彈及瞄準器一個是桑小婷寄給伊的,伊是在九十三年四月間請乙○○代收郵件(見偵字第七八六二號卷第八頁訊問筆錄);乙○○是伊網友,她答應幫忙代收物品,伊才會叫對方寄到她那裡(偵字第六一0一號卷第一一頁訊問筆錄);伊有告訴桑小婷用乙○○的名義寄包裹(見偵續字第四一一號卷第一七頁、一八頁訊問筆錄)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復供承:是伊委託乙○○代收國外寄來的郵件;伊要求乙○○在收到伊的郵件後,再用宅急便轉寄到伊位於田中的住址,伊是以在田中的地址會被鄰居偷走,所以請乙○○代收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一0頁至第一一頁)。核與證人乙○○上開證述被告以翁晨皓名義委託其幫忙代收包裹等情相符,並有郵遞單據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七八六二號卷第二八頁、第二九頁),足認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槍彈及瞄準器一個之包裹實際郵寄收件對象亦係被告,且被告對此郵遞包裹事宜,事先即冒翁晨皓之名義,假其鄰居會偷郵件為由,委託證人湯佳佩提供地址代為收受後再以宅急便轉寄至被告位於彰化縣田中鎮之住址,被告事先安排證人乙○○代收郵件包裹於先,並叫對方將包裹寄至其所提供之證人湯佳佩地址,顯見被告對於此次上開國際包裹郵遞事宜知之甚稔。
㈤證人曾雅琦於警詢時證稱:伊跟自稱翁晨皓之人(即被告)
在雅虎奇摩交友認識,被告說收郵件不方便,要伊幫忙代收,收到包裹後,都是立刻到超商用宅急便寄到彰化縣○○鎮○○路○○號給被告,伊收過約六次包裹;伊幫被告收取自國外郵寄槍枝之郵寄地點有兩個,一個是臺北市○○區○○路○○○號十六樓,一個是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十四樓,該二處均為我上班之場所,包裹樣式像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長槍包裹;伊在收領郵寄包裹後,會在奇摩交友網站內留言給被告,說伊已將收取之包裹以宅即便方式郵寄至被告指定之上址住處等語(見偵字第一六0二二號卷第一0頁至第一三頁訊問筆錄),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在九十二年九月間在奇摩交友網站認識被告,被告的暱稱就叫翁晨皓,伊曾幫被告寄過四、五次東西,因被告說他寄東西不方便。伊每次都以宅急便寄到彰化縣上址(見偵字第一六0二二號卷第一九頁訊問筆錄);被告確實親自委託伊收受包裹,被告自己知道包裹裡面是何物,而且最後為警察查獲這次(即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當時伊打電話給被告質問為何包裹內是空氣槍,被告回答說是打鳥用的,而且其有使用空氣槍的執照,還叫伊不要領就沒事,被告根本知情寄何物等語(見偵字第一六0二二號卷第三0頁訊問筆錄);伊於網路上認識被告,被告當時使用的名字叫翁晨皓,伊有答應被告以臺北市○○路○○○號十六樓上班地址當作被告收受郵件地址,被告說他不方便收受郵件,要伊收受郵件之後以快遞方式轉送到彰化縣上址;伊約幫被告收過五、六次東西,後來公司地址換到臺北縣永和市還有幫被告收過一次,幾乎每次收到的均是長形類似空氣槍包裝,其中一次搖晃還有鋼珠碰撞聲,有一次是正方形包裝(見偵字第六一0一號卷第一八頁訊問筆錄)等語。互核前後證述大致相符。被告於偵訊時復自承:伊亦曾提供曾雅琦地址給桑小婷,她也說要幫伊代收物品(見偵字第六一0一號卷第一一頁訊問筆錄);伊告訴桑小婷用乙○○的名義寄包裹,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海關查獲曾雅琦名義的郵包也是一樣的情形(見偵續字第四一一號卷第一七、一八頁訊問筆錄)等語,於本院中供承:桑小婷郵寄給伊的東西,伊原來是由曾雅琦代收,但她已經換公司,沒有辦法幫伊代收,所以伊才要乙○○代收。桑小婷有要寄東西給伊,但伊跟桑小婷說原來的住址不能代收了,伊才要桑小婷改寄到乙○○的地址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卷第一二頁)。核與證人曾雅琦證述提供上開地址予被告代為收取郵件包裹等情大致相符,復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北郵緝移字第0九三0一0一0二二號函示緝獲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槍枝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一六0二二號卷第一四頁)。足認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槍枝之包裹實際郵寄收件對象亦係被告,且被告對此郵遞包裹事宜,事先即冒翁晨皓之名義,假稱不方便為由,委託證人曾雅琦提供地址代為收受後再以宅急便轉寄至被告位於彰化縣田中鎮之住址,被告事先安排證人曾雅琦代收郵件包裹於先,並叫對方將包裹寄至其所提供之證人曾雅琦地址,顯見被告對於該次上開國際包裹郵遞事宜亦知之甚稔。
㈥然查,被告甫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因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涉
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應訊,並有如前㈢段所示之供述在卷,對於以翁晨皓名義為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包裹之收件人業遭查扣一節,已有所知,被告復自承伊於九十三年四月來開庭就知道寄這個是違法的(見偵續字第四一一號卷第一八頁訊問筆錄);伊請曾雅琦及乙○○代收郵件是在到臺中地檢署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應訊之後(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八頁)等語。準此,苟被告事先對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包裹郵遞事宜毫不知情,而係無端寄送至被告上址住所,何以被告於應訊後隨即於同月間(依證人乙○○證述約於四月中旬,詳前揭本院審判筆錄),向證人乙○○、曾雅琦要求提供地址代收郵件再迂迴轉寄至其住處,如此大費周章,並告以其鄰居會偷郵件為由藉此取信於證人乙○○允為代收,積極安排代收國際包裹郵件?衡情應係為避免再次無端收受不明郵件,而不再提供他人地址供代收轉寄,以免橫生困擾,較符常情。況雖提供他人地址供代收郵件,設若順利轉寄至被告住所,如何避免再次收到類似包裹?再者,依被告所辯,若透過宅急便方式轉寄得以避免郵件遭他人偷竊,何以不直接以相同方式寄送至被告處所亦可達此目的,況上開包裹均係假翁晨皓、乙○○、曾雅琦名義為收件人,造成翁晨皓、乙○○、曾雅琦本人因此遭到海關、郵局等郵遞機關調查,且湯佳佩、曾雅琦本人亦曾確實收到被告委託代收之包裹郵件,顯然如直接以相同方式寄送予被告本人,並無其所辯遭鄰居竊取或有何不方便之虞,被告辯稱當時因伊與母親與田中鄰居有爭執,鄰居會偷拿伊的郵件,伊母親要伊不要將物品寄送到田中的地址,伊才請網友乙○○、曾雅琦代收包裹云云,與常情悖離,顯屬無稽。㈦且被告之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偵訊時自承:冒翁晨
皓名義收件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之包裹為伊所有等語(見偵續字第四一一號卷第一七頁訊問筆錄),則綜據上開前後事證交參對照以觀,被告知悉冒翁晨皓名義收件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之包裹為伊所有,至遲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因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出庭應訊而知悉遭查獲,被告自承:伊於九十三年四月來開庭就知道寄這個是違法的等語(見偵續字第四一一號卷第一八頁訊問筆錄),亦如前述,在被告明知查獲走私槍械違法後,竟於同月間,旋即以前㈣、㈤段所認定之方式,安排證人乙○○、曾雅琦代收、轉寄國際包裹郵件事宜,被告顯係因獲知遭查獲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後,為避免再遭查獲經國際包裹郵遞走私之槍枝而更換收件地址,並託人代收轉寄。益徵被告對於假翁晨皓、乙○○、曾雅琦名義為收件人、透過國際郵遞的方式進口至臺灣之上開包裹內,含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一節,均知之甚詳。被告諉言不知云云,不足採信。
㈧被告雖辯稱上開包裹係伊自網路認識一名自臺灣移民美國之
女性朋友桑小婷所郵寄,她經常從美國寄禮物給伊,有維他命、豆子、食品、襯衫、鋼筆、牛仔褲等物品,因伊與桑小婷聊天中曾向她提到喜歡玩BB槍及漆彈遊戲,她應該不知道槍枝在臺灣是不合法的;而桑小婷於九十三年五月回臺灣時曾有問伊有無收到禮物即BB槍,伊有要求桑小婷不要再寄那種東西來,後來桑小婷有寫電子郵件說寄空氣槍來造成伊困擾很抱歉,並說那種東西在美國超市隨便就買得到云云,果被告友人郵寄包裹給被告僅單純係一般之禮物,何不直接以被告本人名義與對方接洽收受郵件事宜,何需如此迂迴以前
㈣、㈤段所述方式代收、轉寄?且一再更換地址?且被告所稱之桑小婷既係於網路上認識,且被告於應訊後所提供之證人乙○○、曾雅琦的住址,桑小婷均能獲悉並以之郵遞包裹,顯然被告與桑小婷間於九十三年五月前,依然得以網路互通訊息,何以被告不於應訊知情之後,隨即透過網路告知桑小婷莫再郵遞槍械?反而一再提供其他地址供桑小婷郵遞上開包裹,再於被告所謂之桑小婷於九十三年五月回臺灣時,伊才要求桑小婷不要再寄那種東西來?其所辯該部分言行,豈不與其一再提供其他地址供桑小婷郵遞上開包裹之實際行為,顯生矛盾。至被告辯稱伊與桑小婷間因有私人感情,導致桑小婷對伊心懷怨恨,且桑小婷一直向伊借錢,伊只借她六百美金,伊懷疑桑小婷係為陷害或報復伊才寄這些東西過來云云,然桑小婷如真有報復之意,大可直接以被告「甲○」之名義,逕行寄送上開包裝有附表所示槍枝之包裹至被告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豈不快哉!何需提供他人之其他地址,迂迴郵遞轉寄,增加遞送風險(如本案遭查獲之情形),如何以郵遞包裹之名行被告所辯報復之實乎?㈨證人桑大禹雖於偵訊時證稱:其為桑小婷之父親,桑小婷人
在美國肯德基州,前陣子回台後,在家中住了幾天,其聽桑小婷母親說就到彰化找「翁晨皓」,桑小婷在電話中說「翁晨皓」約四十多歲,兩人論及婚嫁等語(見偵字第七八六二號卷第三五頁),然其所證關於「翁晨皓」部分證詞,係傳聞所得,且其所證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待證事項,並無重要關連。證人即被告母親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一個鄰居曾經收過伊郵件但未告知伊,伊叫鄰居不要收伊的郵件,但被鄰居打;有收過國外寄東西給被告的郵件,一次是寄麵、一次是寄藥,此外,不記得有無收到被告其他郵件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然上開所證,雖得旁證被告辯稱鄰居會偷郵件、友人會寄物品等情,然被告該部分辯解,業經本院綜據前開相關事證認定不足採信如上,且其所證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待證事項,尚屬有間,被告鄰居是否偷取郵件、被告友人曾否郵遞麵、藥等物,容係獨立事件,核與本案被告進口如附表所示槍彈之包裹無必要關連。均不足援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㈩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互有扞格,多有矛盾及與常情悖離之
處,顯係事後飾言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
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0一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其中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刪除,並與修正前該條例第八條、第十條合併修正移列為該條例第八條,而修正前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八條第一項所定未經許可,運輸空氣槍罪之法定刑度,則已提高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㈡又按被告行為後,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
可運輸空氣槍罪,罰金刑之法定刑須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罰金刑之法定刑須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運輸空氣槍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均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均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均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併科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行為後,上開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合先敘明。而本件被告連續未經許可運輸空氣槍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依行為時之舊法,僅各論以一未經許可運輸空氣槍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裁判時之新法,被告多次未經許可運輸空氣槍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計算結果,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低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則規定最低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雖依修正後之規定,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其多次未經許可運輸空氣槍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若均分論併罰,顯對被告極為不利,且基於比較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從而,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較有利於被告。
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空氣槍具殺傷力,已敘明如前一之㈡段所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管制之槍枝,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關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或陳列,又該等空氣槍亦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規定之管制物品,而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瞄準器二個、Pellet彈八盒、BB彈一盒及四點五mm彈六盒,則分屬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槍枝之附件,亦屬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之項目,均不得私運進口。本件被告未經許可私運管制物品空氣槍進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未經許可運輸空氣槍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翁晨皓、乙○○及曾雅琦運輸管制物品空氣槍入境,為間接正犯。至被告所辯稱之網友桑小婷,縱認係郵遞上開郵包之人,然關於桑小婷與被告間之往來情節,僅係被告片面之詞,該部分辯詞復經本院認無足採,且於本案中桑小婷迄未到案說明,渠等間就本案上開犯行,是否有犯意之聯絡或係桑小婷遭人利用,抑或網路上使用桑小婷名義者另有其人,未經檢察官就此盡舉證之能事,尚不足遽認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附此敘明。被告前後三次未經許可運輸空氣槍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屬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連續未經許可運輸空氣槍及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所犯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利用其假冒翁晨皓名義在網際網路上所認識之不知情網友曾雅琦為收件人,並徵詢得曾雅琦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十六樓、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十四樓公司地址,委請曾雅琦為其代收國際郵件後,再轉寄至被告彰化縣上址住處,而透過國際包裹郵遞方式,自國外進口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槍枝之犯行部分,雖漏未於起訴書中敘明,惟此部分與前開其餘起訴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擴張起訴犯罪事實,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該部分犯行雖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該部分犯行於本案中既有如理由欄第一段所認定於該案中未及調查之其他相關事證足佐,而認有前揭連續犯行明確,本院自不受該部分處分書效力之拘束,應併予依法論科。又起訴書記載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間,以相同方式進口附表編號二、四之槍械予乙○○一節,經查如前一之㈣段所述,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中旬,假冒翁晨皓名義在網際網路上徵詢得湯佳佩位於臺北住家地址及嘉義中正大學學校地址後,委請湯佳佩為其代收國際郵件並轉寄,湯佳佩遂先後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接獲寄送至臺北住家包裹察覺有異後持往報警,復於同月七日經高雄海關人員在臺南郵局查驗發現,而查扣如附表編號
二、四所示之槍枝及供射擊用之Pellet彈八盒、BB彈一盒、四點五mm彈六盒等配件,起訴書所記載之九十三年七月期間,證人乙○○亦結證稱並未再收到被告寄送之包裹(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頁),是起訴書該部分之記載容係誤載,併予更正如犯罪事實所示。被告同一行為而觸犯連續未經許可運輸空氣槍及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未經許可運輸空氣槍罪論處(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固增加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惟此係屬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毋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爰審酌邇來臺灣地區槍彈氾濫,不法之徒每每擁槍自重,輕則用之恐嚇勒索、欺壓善良,重則持以搶劫、擄人勒贖、殺人,致使一般民眾聞槍色變,被告自國外運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來台,足以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治安造成之危害甚鉅,且以不知情之他人名義郵遞違禁物品,造成他人容有身陷上開罰責之虞,且有受到槍枝本身所具危險侵害之虞,不顧他人因此可能受到之影響,殊屬不當,惟念及附表所示槍枝幸未遭持以犯案,尚未致生具體實害結果,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自初次偵訊迄今,已近一年半載,始終飾詞卸責,翻異供述,顯見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空氣槍,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三所示槍枝之槍枝管制編號,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零九三0一四三九六一號函示(見偵字第一六0二二號卷第一頁),核與該槍枝之槍彈鑑定書所列測試數據結果一致,並參照該槍枝之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所註記之編號(見核退字第四七六三號卷第二、四頁),其槍枝管制編號應為:0000000000號,附此敘明。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瞄準器二個、Pellet彈八盒、BB彈一盒、四點五mm彈六盒等附件,係供空氣槍射擊所使用之物,且屬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之項目,而上開包裹,參諸前一之㈢、㈣段所述,實際郵寄對象係被告,被告亦供承郵包係寄給伊的等語,應認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附件屬其所有,且供犯本案運輸槍枝及走私管制物品所用之物,自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下同)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巫淑芳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附表:
一、美國Daisy廠製POWERLINE八八0型口徑四點五mm之氣動式制式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二、美國CROSMAN廠口徑零點一七七吋制式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三、美國CROSMAN廠二一00型口徑零點一七七吋制式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四、瞄準器貳個、Pellet彈捌盒、BB彈壹盒及四點五mm彈陸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