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0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八九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安非他命叁包(驗前毛重貳點壹公克、驗後毛重貳點零公克)、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扣案安非他命叁包(驗前毛重貳點壹公克、驗後毛重貳點零公克)、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三七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廿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五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五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以前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前開強制戒治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再送執行前開有期徒刑,而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出獄。惟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卅日及同年九月廿八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及高雄市前金區某處之「 阿信 」不詳姓名友人住處,以安非他命倒入毒品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二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九月廿八日中午十二時廿四分許之採尿前廿四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前開「阿信」住處,以香煙滲入海洛因粉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九月廿八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友人「阿信」交付其施用之安非他命三包(驗前毛重二點一公克,驗送毛重二點零公克),及其施用安非他命使用而殘留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行,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安非他命三包及玻璃球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證。而扣案安非他命經送鑑定確為甲基安非他命,其驗前毛重二點一公克、驗後毛重二點零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憑。另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廿八日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憑。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體外,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另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十五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八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八小時至二十四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二十四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73)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釋在案。是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廿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五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五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以前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前開強制戒治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再送執行前開有期徒刑,而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出獄,此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雖先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二次及持有海洛因一次,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罪。另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前開二罪間,方法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三七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出獄,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同時有兩種加重事由,應依同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審酌被告曾經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經不起訴處分後,又施用毒品為警查獲,足見被告並戒斷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安非他命三包經送鑑定確為甲基安非他命,其驗前毛重二點一公克、驗後毛重二點零公克,業如前述;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一個,被告曾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為被告所自承,故其亦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可認定,而該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該吸食器剝離,故爰均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鳳山二庭
法官邱明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