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5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乙○○丙○○被告甲○○被告己○○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壹萬伍仟叁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零叁萬伍仟零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柒拾捌萬零貳佰玖拾陸元,自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壹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捌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6年9月24日、90年3月29日,以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⑴6,300,000元、⑵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⑴87年9月24日起至106年9月24日止、⑵90年3月29日起至106年11月29日止,利息按年息4.97%計算,還款方式原約定按月付息,到期將本金及利息一併清償,嗣經合意變更為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時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⑴97年12月25日、⑵97年12月30日起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兩造所訂約定書第6條第1款,借款視為全部到,尚欠本金⑴5,035,044元、⑵780,296元,合計為5,815,3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具狀聲明異議,並以本件已與原告協議分期給付等語為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增補條款約定書、購屋貸款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及借款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具狀辯稱已與原告協議分期付款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等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就其抗辯事項提出具體事證為憑,空言爭執,尚難採納,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甲○○向原告借款,自97年12月間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兩造所定約定書第5條第1款借款債務全部到期,被告己○○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5,815,34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