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二三五號
抗告人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0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抗告意旨略以(一)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於受處分人停車之路段已豎立公告,內容記載收費時間及停放車輛離去時如未見補費通知單請於七日內主動查詢繳費,未繳費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等情,並附記有查詢電話,即係以該公告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一般處分。而一般處分之相對人為不特定人或得特定人,故不能採普通個別處分之送達方式,亦即一經公告即生送達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五條參照)。(二)補費通知單僅紀錄停車時間,方便停車駕駛人繳費,為觀念通知,尚非行政處分,必俟該駕駛人逾限未繳納,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始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通知單,其舉發並無不法云云。
二、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即抗告人前以受處分人所有之九A-五六三五號自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十分在台北市○○路(二)公有收費停車場停車,因未依規定繳費,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查獲,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訊之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停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不依規定繳費情事,辯稱:伊並未見任何繳費通知,無從繳費等語。按行政機關設置公有收費停車場供人民停車使用而收取費用,其使用關係應係公法上之營造物利用關係,使用人利用公有停車場而獲得利益,行政機關依法向使用人收取停車規費,須將停車補費通知單合法送達使用人後,俟使用人不依規定期限繳費時,始得舉發,再據以裁罰,方符行政處分之要件。本件停車舉發機關即台北市停車管理處雖稱停車場管員於巡場時已製發停車繳費通知單置放於受處分人汽車之雨刷上,然無證據可資證明受處分人確已收受停車繳費通知單;且證人石堅明即台北市停車管處人員在原審結證稱:裁罰前沒有將停車補費通知單送達異議人等語。足徵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既未送達停車補費通知單予受處分人,自難認受處分人未依規定繳費。因認受處分人之行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處罰要件不符,進而以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尚有未合,而以原處分處分不當,將原處分撤銷,為不罰之裁定。
四、本院查,受處分人坦承於有舉發時、地停車之事實(見原審卷第十九頁),似亦不否認未曾繳費,僅辯稱:伊並未見任何繳費通知,無從繳費等語。次查,本件舉發單記載受處分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裁決書之「舉發違規事實」欄亦載﹕「在設有計時器停車位停車不繳費」,即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就受處分人之申訴亦函復稱﹕「該車當日停於計時停車格內,因逾時未投幣,管理員巡場時亦已掣發補繳單置雨刷上﹕﹕﹕」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一頁)。亦即受處分人確有在設有計時器停車位停車且不繳費之情形。核受處分人所為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應無不合。又因受處分人不在場,舉發單位依法即得逕行舉發(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則受處分人停車時,計時器若係正常運作,應認受處分人確有未依規定繳費之情形;舉發單位發現該情形時,原得逕行舉發,至於現行做法,舉發單位多未立即逕行舉發,而係先掣發補繳單置於汽車之雨刷上,俟違規停車者於一定時間內(現為七日)未自動補繳後,再行舉發。然上述做法,核僅係舉發單位予違規停車者有補繳機會之便民措施,並無應予違規者一定之補繳期限之法律規定,此觀交通部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交路八十八字第00三四六0號函﹕「﹕﹕﹕至於如何認定不依規定繳費及究應給予汽車駕駛人幾日寬限繳費期限為宜,事涉各地停車收費方式與管理之規定﹕﹕﹕」之意旨即明。
本件受處分人既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且未繳費之事實,舉發單位且已發現違規事實,其後據以舉發,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七日之繳費期限與舉發超速行車時給予十公里之彈性時速同,均係主管機關之寬容措施,均不能解免違規之事實。以本件為例,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若改由警察執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停車場法第三十條、台北市停車管理處組織規程第三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及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均得舉發),本得當場逕行舉發,違規人即無七日之寬限期限。更可知違規事實不因七日之寬限而變成不違規。原裁定以補繳通知未送達於受處分人,即認受處分人所為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處罰條件不符,即有誤會。抗告人抗告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撤銷,發回原裁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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