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上訴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1653號上訴人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沈棱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20、3734、3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一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係設址於南投縣魚池鄉瓊文巷四號「 順嶸 鑿井工程行」之員工,從事鑿井工程工作之人,其並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平時執行業務時,仍需駕駛大貨車載運鑿井器材及相關工具,駕駛大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丙○○竟不知戒慎,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中午,駕駛順嶸鑿井工程行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附載 陳科華 欲前往南投縣南投市某處工地,其本應注意汽車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等需詳細檢查確實有效,竟未加以檢查即行出發,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左右,其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中山路與善新橋之交岔路口(即臺十四線五十公里處)時,其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其為閃光黃燈號誌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照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因該路口前為一處大彎道,路口處並有招牌、路樹等,有視距不良之情形,更應小心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詎其竟不僅未注意行車前先檢查所駕大貨車之煞車系統,致未發現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前煞車系統故障,且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貿然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前行。適有 朱崇旭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駕駛其母 林秀蘭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己○○、 許國松謝賴月嬌 及已懷孕之 謝麗齡 等人,沿南投縣埔里鎮善新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該路口,欲穿越中山路往南投縣埔里鎮方向行駛時,其本應注意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其為閃光紅燈號誌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照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屬於幹道車由丙○○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先行通過,而貿然通過該路口,丙○○、朱崇旭二人因各有上開疏失而均煞車不及無法閃避,致丙○○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攔腰撞及朱崇旭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因而使朱崇旭受有左臉及左耳多處撕裂傷、左側第三、四、六、七肋骨骨折、腦震盪之傷害(未據提出告訴),並致謝賴月嬌受有頭胸腹外傷、顱內出血、顱骨骨折、血氣胸之傷害,謝麗齡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之傷害,許國松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己○○受有左眼球破裂、左顴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左側血胸併第二及第八肋骨骨折、左骨盆骨骨折等傷害。上開五人經送醫急救,謝賴月嬌、謝麗齡、許國松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十四時五十分、同年二月十一日十五時十分、同年二月十二日十時因急救無效死亡,己○○之左眼因眼球裂傷,視力為無光感,永久失明,而喪失左眼之機能(朱崇旭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己○○撤回告訴)。丙○○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一一九報案,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己○○、戊○○、丁○○、乙○○○、甲○○告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被告丙○○雖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並造成同案被告朱崇旭、告訴人己○○受傷,及被害人謝賴月嬌、謝麗齡、許國松死亡之事實,惟否認其為從事駕駛業誤之人,辯稱:其並未超速,且有減速慢行,其於順嶪鑿井工程行係擔任機械操作,平時工程行出外工作時,駕駛另有其人,但因該工程行負責人為其兄長 陳志順 ,故有時外出辦理私事時,會借該大貨車作為交通工具,當日陳志順並不知其開該大貨車云云。經查:
①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中午,駕駛順嶸鑿井工程
行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附載同事即證人陳科華欲前往南投市某處工地,嗣於同日十二時四十分左右,其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中山路與善新橋交岔路口(即臺十四線五十公里處)時,適朱崇旭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己○○、許國松、謝賴月嬌及已懷孕之謝麗齡等人,沿埔里鎮善新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該路口,欲穿越中山路往埔里鎮方向行駛時,被告丙○○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攔腰撞及朱崇旭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致同案被告朱崇旭、告訴人己○○及被害人謝賴月嬌、謝麗齡、許國松受傷送醫急救之事實,分據告訴人己○○、戊○○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丁○○於警詢中,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指訴歷歷(按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上開告訴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告訴人之指訴係陳述其親身體驗之被害經過,並非傳聞證據,縱令其有部分陳述未依法接受交付詰問,仍符合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核與同案被告朱崇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重大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二十七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再被害人謝賴月嬌、謝麗齡、許國松因本件車禍受傷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三件,及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埔基醫證字第九三一○三○、九三一○三一號診斷證明書各一件、澄清綜合醫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足憑。又同案被告朱崇旭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臉及左耳多處撕裂傷、左側第三、
四、六、七肋骨骨折、腦震盪之傷害,告訴人己○○因本件車禍受有左眼球破裂、左顴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左側血胸併第二及第八肋骨骨折、左骨盆骨骨折等傷害,且經醫治結果,告訴人左眼因眼球裂傷,視力為無光感,永久失明,已喪失左眼之機能,而受有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亦有澄清綜合醫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之診斷證明書一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稽。
②按「汽車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等需詳細檢
查確實有效。」;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被告丙○○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上開交通規則為其所應注意。然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被告丙○○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煞車痕,左方較粗之煞車痕為左前輪,右方較細兩條煞車痕為左後輪,且並未發現右方輪之煞車痕,故該大貨車之煞車力左右不平均,以致右方無煞車痕跡;再依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鉅業汽車材料行鑑定報告所載「該車經本修理廠測試,761─QU自大貨其煞車系統,經測試結果:後煞車系統正常,前煞車系統不靈」,綜合研判結果左右煞車力不平均,係因右前煞車系統施力不正常造成等情,有逢甲大學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逢建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一份、鉅業汽車材料行鑑定意見一份在卷可參,可知被告丙○○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之煞車系統有不正常之情形。又被告丙○○行駛○○里鎮○○路方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而該路口前方為一右彎之大彎道,且中山路往臺中方向至善新橋間有樹木、石棉瓦橋及中臺禪寺招牌所阻隔,視線不良,並於中山路往臺中方向距該路口前約一百多公尺處至該路口前之中央分隔島處設有二道「前方路口請注意號誌」之標誌,分據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無誤,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履勘現場筆錄及所附位置圖各一件,與原審法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之勘驗筆錄及所附之位置圖各一件、照片十張存卷可查。○○里鎮○○路○路段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時速限制為七十公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埔里工務段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二工埔字第○九四○○六○一七二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丙○○行駛至時速限制為七十公里以下之路段,並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十字路口時,依肇事當時天候晴天、日照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減速接近路口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被告丙○○自承其以行車速度約每小時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路口,顯然並未減速,而同案被告朱崇旭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十字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應停車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穿越交岔路口,致與被告丙○○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發生撞擊,是其二人就本件之車禍均應負過失責任。再本件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就被告丙○○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部分,及同案被告朱崇旭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部分,認均有過失,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投鑑字第○九三五七○一一○七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八六七號覆議意見書各一件附卷可參。
③公訴人雖引用上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為證,認被告丙○○駕駛上開大貨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嚴重超速云云。然查,本件車禍發生路段為三級路丘陵區,速限原為每小時六十公里,但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會同相關單位開會檢討,已將該路段速限調整為每小時七十公里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埔里工務段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二工埔字第○九四○○六○一七二號函及所附之照片三張、臺灣省省縣道暨重要鄉道路線設計規劃標準表一件、公路路線設計規範明細表一件、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二工養字第○九二○○一三三六二號函一件、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路養交字第○九二○○八五六○五號函一件、簽辦單一件、公路新聞剪輯資料目錄一件、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埔里工務段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二工埔字第○九二○○○二九一○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南投工務段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二工投字第○九二○○七八六五七號函、速限調整檢討會紀錄一份、公路總局轄管公路速限成果報告表一件附卷可稽,而上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鑑定所依憑之一般情況係設定速限為每小時六十公里,故就上開委員會關於被告丙○○超速行駛之鑑定意見部分已有無法採用之瑕疵。況且,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有上述左右煞車力不平均之情形,因無法研判煞車力輸出不正常程度,可能從單邊煞車失靈之百分之五十至煞車正常使用之百分之一百,其碰撞前之初速度從每小時六二.○九公里至八七.二○公里,又設其碰撞形式為完全彈性碰撞(假設無碰撞其他物能量損失),然本件被告朱崇旭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產生嚴重變形,及左後輪凹陷,可知碰撞時部分能量被車體吸收,並無納入碰撞考量,故上述之速度尚有向上調整之空間,亦有上開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可參,故依罪疑惟輕原則,本件被告丙○○肇事時之車速既無從明確認定其有超過每小時七十公里之超速行駛情形,從而上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關於被告丙○○駕駛大貨車嚴重超速行駛部分即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證據。至告訴代理人雖請求本院就被告是否超速一節,再次函請逢甲大學說明云云,惟本院認逢甲大學於鑑定意見書中,業已明確說明無法研判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煞車力輸出不正常程度,僅能從單邊煞車失靈之程度來推斷大貨車肇事時之速度,則再次向逢甲大學函詢,顯然無法得出確定之結果,自無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④被告丙○○雖辯稱其有減速接近路口云云;然被告丙○○於
警詢、偵查中業已一再供述其駕駛上開大貨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時速為每小時六十至七十公里等語,且上開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亦認定被告肇事當時速度至少每小時六二.○九公里,而本件事故路段速限為每小時七十公里以下,則被告丙○○於肇事前尚維持每小時六十至七十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是其顯然並無任何減速之情形,是其辯稱有減速慢行云云,尚難採信。再被告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己○○所受上開傷害及被害人謝賴月嬌、謝麗齡、許國松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⑤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丙○○係設址於南投縣魚池鄉魚池村瓊文巷四號「順嶸鑿井工程行」之員工,從事鑿井工程工作之人,其並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一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陳志順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證人陳科華於警詢、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件、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健保中承一字第○九三○○六九五四二號函一件、勞工保險局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保承資字第○九三一○四八四二八○號書函所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保承資字第○九四一○一二六二四○號書函所附之順嶸鑿井工程行被保險人名冊一份、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三張在卷可證。再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警詢時供述:「我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十二時四十分許○○里鎮○○路○段(臺十四線五十公里處)與一部自小客...發生車禍,我駕駛一部自大貨,七六一─QU,車主是順嶸鑿井工程行,我由家中出發,欲至南投市的工地工作」等語(見相字第七六號卷第二六頁背面)明確,而證人即本件車禍發生時該大貨車所附載之順嶸鑿井工程行員工陳科華於同日警詢時,亦證述與被告丙○○係叔姪亦係工作上之同事關係一節明確(見相字第七六號卷第三一頁),復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審理中證述:順嶸鑿井工程行有三台貨車,平日有人要用就去開,除本件肇事貨車外,去工地時,另外二部貨車,丙○○有開過,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當天要去的工地是工程行接的還是丙○○自己接的工作不知道,但當天工作有錢可以領,工程行的老闆要給我錢等語綦詳,足認被告丙○○本件車禍時正欲前往南投市工作,而為執行業務之際。又證人陳科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述:順嶸鑿井工程行之貨車通常供載運小東西,如小油桶之類的工具,肇事這台貨車為吊臂車,可以吊油桶,有時候因為搬運車沒有去吊工具,就幫忙吊鐵管、油桶、墊鑿井機下面的木頭等物,這些器具大約有兩支手臂攤開的長度等語,核與證人陳志順於原審法院同日審理時證稱:鑿井所用大的機臺都是叫外面的來搬運,肇事這臺貨車通常都載比較小的鑿井工具等語相符,可知順嶸鑿井工程行人員前往工地從事鑿井工作時,均須駕駛貨車載運鑿井器材及相關工具,故以駕駛大貨車為附隨之業務即明。復查被告丙○○領有普通大貨車執照,為被告丙○○所自承,並有駕駛執照一件在卷可稽,而證人陳志順證述被告丙○○從事鑿井工作約七、八年之時間,苟被告丙○○無工作上之需要,顯無領用大貨車執照之必要,且被告丙○○所駕駛前往工地工作之大貨車亦為其任職之順嶸鑿井工程行所有,此為被告丙○○所自承,並經證人陳科華、陳志順於原審法院審理期日時結證在卷,且有該大貨車行車執照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一件附卷可證;參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丙○○正駕駛該大貨車前往執行業務之際,堪認被告丙○○係從事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無誤。雖證人陳志順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工程行員平常要開貨車前要向其報備,肇事當天其並不知被告丙○○要開那部車,貨車鑰匙都放在車上,要開的人自己拿鑰匙,行車執照也是放車上,車子放在住家旁邊的空地上的一個停車場云云;然查證人陳志順與被告丙○○為兄弟關係,且為被告丙○○之雇主,若被告丙○○係因執行業務之過失發生事故,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證人陳志順與本案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其證詞有偏頗之虞,況且證人陳志順所有順嶸鑿井工程行之大貨車,平常既僅停放於租來之停車場,又無任何保險設施,竟將車輛最重要之鑰匙及行車執照均放置於車上,而不上鎖,且大貨車在吾人日常生活之價值判斷,屬有相當價值之財物,其竟長期置工程行業務所需之貨車處於隨時有遭竊可能之情況,而與經驗法則相違,實難以採信,而不足為有利被告丙○○之證據。從而,本院認被告丙○○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告訴人己○○因本件車禍受有左眼球破裂、左顴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左側血胸併第二及第八肋骨骨折、左骨盆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診治結果,其左眼因眼球裂傷,視力為無光感,永久失明,而喪失左眼之機能,已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而被告丙○○係順嶸鑿井工程行之員工,從事鑿井工程工作之人,其並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平時執行業務時,仍需駕駛大貨車載運鑿井器材及相關工具,駕駛大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過失駕駛之行為,致被害人謝賴月嬌、謝麗齡、許國松三人死亡及告訴人謝麗齡重傷,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犯罪事實則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丙○○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謝賴月嬌、謝麗齡、許國松三人死亡及告訴人謝麗齡重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丙○○於車禍發生之時,立即打電話報警,並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駕駛,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埔里小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通聯紀錄一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應認被告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審調查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丙○○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一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考,竟不知戒慎,且其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間各曾因違規駕駛貨車遭舉發之違規駕駛紀錄,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中監投字第○九三○○○九五八二號函送之交通違規紀錄一份存卷足參,是一再違規駕駛貨車,輕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不僅不知尊重生命可貴,再次違規駕駛大貨車肇事,並致生重大傷亡結果,且其過失駕駛程度較重,及其犯後一再否認有任何過失,復尚未與告訴人謝麗齡或任何被害人家屬和解,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二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被告前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罪,且有違規駕車之情事,又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犯後否認犯行,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然查原判決就此部分犯罪情節,均已明確審酌認定在內,按量刑之輕重,乃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原判決就被告犯罪行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之刑度,又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即難指為違法;另被告以其並非執行業務、過失責任不應比同案被告朱崇旭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核其等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良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林宜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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