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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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20545、21570、21592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銘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七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俊銘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因本身經濟狀況,而參與詐騙集團隨機詐騙不特定之人,前業經警查獲並依法羈押,於甫停止羈押釋放,又再涉犯相同犯罪類型之犯行,多次為警查獲並已有多人受害,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斟酌被告犯罪之型態、犯行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案件進度等情事,足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自民國109年8月1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茲因被告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62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9年10月7日起入監服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丁字第3939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佐。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09年10月7日起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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