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靖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靖堯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靖堯於民國」,應補充為「黃靖堯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靖堯儒於本院108年3月11日訊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106年度他字第2353號卷卷第35、6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無照駕車過失致告訴人 張泰 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員警報案,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64頁),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時應與同向行進之其他車輛保持適當之間距,亦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現從事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之工作,家中經濟不佳,需其供給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08年
3月11日訊問筆錄第3頁),暨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僅付2期和解金後,即未確實如期履行,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4號被告黃靖堯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圓山子79號居新竹縣○○鄉○○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堯於民國105年10月10至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新北市永和區德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德和路與秀朗路2段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時應與同向行進之其他車輛保持適當之間距,亦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 張泰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亦行經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張泰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第二趾骨近端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泰祺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靖堯於偵查中之│其陳稱於案發時地駕駛本案車│││陳稱│輛,因其視線遭本案車輛A柱││││遮蔽致未及時發現告訴人張泰││││祺,而生本案事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泰祺於│其於案發時地騎乘本案機車向│││偵查中之證述│前直行,因被告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其保持適當之││││間距,亦未禮讓直行之本案機││││車先行,致生本案事故,其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第二趾骨近端骨折等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被告於案發時地左轉時,未注│││表(一)、(二)、道│意車前狀況、未與本案機車保│││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持適當之間距,亦未禮讓直行│││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之本案機車先行,致生本案事│││判表各1份、現場暨蒐│故之事實。│││證照片共25張││├──┼──────────┼─────────────┤│4│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後,受有右│││105年10月19日診斷證│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明書1紙│第二趾骨近端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靖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3日
檢察官徐綱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