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665號原告 廖泰山 被告 陳羿伃
蘇聖夫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4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 陳俊銘 及被告陳羿伃、蘇聖夫等所犯詐欺等刑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40號),因其等於刑事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認本件原告受陳俊銘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明確(原告對陳俊銘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被告陳羿伃、蘇聖夫雖為本案刑事案件之同案被告,然就本件原告受詐欺部分,本案刑事起訴書並未認被告陳羿伃、蘇聖夫有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本案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陳羿伃、蘇聖夫所為犯行與本件原告受詐騙之事實有關,自難認被告陳羿伃、蘇聖夫為應對本件原告共同負賠償責任之人,依上開法文規定,本件原告自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陳羿伃、蘇聖夫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