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753號原告 王景鴻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
劉彥廷 律師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152,000元,其中576,000元自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其中57萬6,000元自10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㈣確認兩造所簽立之編號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遠雄人壽超好心B型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保險費,自108年5月31日起豁免給付。又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豁免給付保險費,其訴訟標的為系爭附約第12條「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十一級殘廢程度之一,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者,自診斷確定日之翌日開始,本公司豁免本附約未到期之各期保險費(不含主契約及其他附約、附加條款、批註條款),...」又其系爭附約始期為105年10月30日,繳費期為20年,系爭附約保險費每期按年繳付37,200元、診斷確定日為108年5月30日,有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是訴之聲明第4項豁免給付保險費,其豁免各期保險費之期間為自診斷確定日之翌日(108年5月31日)起至繳費期終期為125年10月30日,其存續期間已逾10年,應以10年計算之,是其訴之聲明第4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72,000元,故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其訴訟標的金額及第4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08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5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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