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9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天賜
邱意茹 傅俊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影本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
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天賜、邱意茹、傅俊龍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19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20日、25日,聲請人等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228號實體判決,認定上訴均無理由,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有上開歷審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等欲對上開案件聲請再審,自應以第二審確定判決為對象,而向最後為實體審判之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方屬適法。本件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本件聲請既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亦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陳柏榮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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