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97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俊銘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所為羈押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經訊問後,坦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且有相關證人、共犯之證述及卷附帳戶交易明細、匯款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等足資佐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因經濟因素而參與犯罪集團,隨機詐騙不特定人,前案經警查獲並依法羈押,甫於民國109年1月5日停止羈押釋放,又犯相同類型之犯行,並有多人受害,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斟酌被告犯罪之型態、犯行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案件進行等情事,足認有羈押必要,爰裁定自109年8月11日予以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去年妻子生產需用錢,透過友人蔣尚圃介紹小額貸款,但因未能準時清償利息,遭不明人騷擾,並將被告毆打成傷,復脅迫被告擔任車手還債,被告恐其對家人不利,且家中有幼子、年邁雙親,父親中風並須洗腎,被告因此再犯,請給被告交保機會云云。
三、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應否准許時,僅就卷證資料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以嚴格證明程序實質審理。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係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原裁定就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業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且所為決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於前案交保後未久,即再犯相同類型之詐欺取財罪,且多人受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憑,已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抗告意旨所指各情,縱然屬實,亦係其再犯本案之動機,無礙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文家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