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717號原告 鄭自強 被告 袁永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同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且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公開發布於「貝克書」YouTube頻道之公開影片「【貝克書】找出酸民單挑鍵盤後的酸民長這樣阿~畫圈圈的?」,及「貝克書」臉書粉絲專業貼文「找出酸民單挑畫圈圈的看到酸民身分了」均移除。㈢被告應拍攝內容如附件所示對原告之道歉影片,公開發表於「貝克書」YouTube頻道及「貝克書」臉書粉絲專頁,該影片刊登期間應不得少於第二項影片發布刊登之期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均係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請求移除臉書貼文及刊登道歉影片,屬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原狀方法,均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訴訟標的同一,無需併算其價額,故該兩項聲明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則屬請求金錢賠償,應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之性質,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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