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一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參付、監視器貳台、電視螢幕參台、感應器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起,提供門牌號台中市○區○○路○○○號三樓之三租住處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三付為賭博器具,玩法為:每底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每檯為一百元,約定抽頭方法為四圈為一將共抽頭一千二百元、另每自模一次抽頭三百元(起訴書誤繕為四百元),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並在該租住處設置監視器二台、電視螢幕三台,感應器一台,以規避警方查緝。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聚集賭客 莊玉蓮 、 洪裕榮 、 卓正隆 、 吳村進 等人在上址玩賭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麻將牌三付、監視器二台、電視螢幕三台、感應器一台及莊玉蓮等人所有之賭資二萬零六百元(莊玉蓮等人及賭資另經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及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參與賭博之人莊玉蓮、洪裕榮、卓正隆、吳村進於警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賭具麻將牌三付、監視器二台、電視螢幕三台、感應器一台及賭資二萬零六百元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各個舉動,其各個舉動只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行為雖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二罪名,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牌三付、監視器二台、電視螢幕三台、感應器一台,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至賭資二萬零六百元,分別為證人莊玉蓮、洪裕榮、卓正隆、吳村進所有,已據其等於警訊時所陳明,足認並非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