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警秤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0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八八號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七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三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在臺中市境內臺中公園之某公廁內,以將少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公訴人誤繕為二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篤行路口,為警發現行跡可疑,經警盤查後,當場在甲○○手中起獲屬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警秤含袋重零點貳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中市衛生局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證,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警秤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另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0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八八號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七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三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是以被告本次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三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三犯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因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為檢察官先後二次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卻仍再犯本案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期間之長短、次數、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警秤含袋重零點貳公克),訊之被告坦承確係安非他命,且被告尿液經送驗後,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為安非他命無誤,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立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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