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中簡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中簡上字第一七六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台中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七六四號)提起上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八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分期借款方式向光華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輛,於翌(十)日借予 賴瑞明 使用,當初約明借用一天即歸還,詎賴瑞明並未依約還車,並在未告知被告情況下,將機車交予 林娛玄 抵償債務,嗣後苦尋賴瑞明未果,為取回該機車,且惟恐賴瑞明利用該車犯案,因不暗法律始向派出所報案失竊。而原審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對上訴人即被告甲○○量刑自屬過重等語。
三、經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自白不諱(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八號偵查卷宗第六十八頁),核與證人賴瑞明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八號偵查卷宗第六十七、六十八頁),且被告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報案失竊車號0000000號機車乙情,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八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六、二十七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因上開車號0000000號機車借予賴瑞明使用,當初約明借用一天即歸還,詎賴瑞明並未依約還車,惟恐賴瑞明利用該車犯案,且為取回該機車,因不諳法律始向派出所報案失竊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供承:「我的車子本來是借給賴瑞明,但是他騎走以後,卻沒有還給我,我就去找他,要他將車子還給我,不然我就要報失竊,其實在那之前,我已經到警察局報過失竊,我只是單純想取回車子」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是依被告供述可知,被告應係為尋回其前揭車號0000000號機車,以報失竊方式,將未失竊之前揭機車之不實事實,使承辦警員登載於上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上後,而達於尋找賴瑞明及該車輛上之目的,是被告明知該機車並未失竊甚明。徵之被告明知其機車並未失竊,而係賴瑞明借用未歸還,其在警局謊稱前揭機車失竊,衡情,其應知悉賴瑞明有因竊盜罪嫌而被攔檢送交法辦之可能,何況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之義務,故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隨心妄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豈為情法之平,苟許不知法律者不負刑事責任,則犯罪者皆得以此為藉口矣,故「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亦定有明文,亦難以其不知前開條例之規定,而解免其刑事責任。從而,被告所辯委無足取。是本件被告之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被告將未失竊機車之不實事項,而未指定犯人向警員誣告失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於前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自白,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在卷可查,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自無過重之可言。
是上訴人即被告甲○○就此指為上訴之理由,自屬無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許月馨法官楊熾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為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