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六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係夫妻,原本家庭幸福美滿,惟近年來,被告在外負債累累,性情轉向暴戾,除惡言相向外,並屢次無故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原告一再予以容忍,詎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十五時許,復無故以拳頭攻擊原告之左眼,造成原告左眼嚴重傷害,及精神上創傷,經原告向鈞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均獲准,原告至此心灰意冷,被告長期慣行毆打原告,顯已造成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訴請判決離婚。
(二)原告常年受被告慣行毆打,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造成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罄竹難書,難以言喻,是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五四號暫時保護令影本、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六七號通常保護令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育群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而原告主張被告屢次無故毆打伊,近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復無故以拳頭攻擊原告之左眼,造成原告左眼嚴重傷害,經其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五四號暫時保護令影本、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六七號通常保護令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林育群到庭證述明確,自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遭受被告慣行毆打,身體上及精神上受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自與上開規定符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判決離婚,洵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因與上開請求權競合,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所明定。查本件判決離婚,完全歸因於原告遭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是被告於本件判決離婚之原因顯有過失,而原告則無過失,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原告因受被告慣行毆打,其身體上及精神上已受極大痛苦,原告因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本院斟酌其二人之資力、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等一切情形,認其請求堪稱適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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