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
(一)兩造為夫妻,婚後不久被告即暴露其暴力本性,藉故對原告拳打腳踢,致原告全身是傷因而住院醫療數日方才痊癒,且被告不圖上進,終日不務正業,整日與黑、黃兩道非善類之徒鬼混,無有養家上進之心,被告之心性、行為實不足原告續以身許,原告在心灰意冷之餘,乃與被告協議分居,獨自遷回娘家居住,迄今十三年餘,在這長達十三年期間中,被告對原告之生活起居中非但毫無聞見,甚而音訊全無,不知去向。
(二)八十九年元月三十日前後,原告突然接到被告離婚協議書,原告即依被告之意思填妥離婚協議書,同時覓得與原告、被告相識十餘年之友人任見證人,爾後原告曾去電被告請伊出面同赴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電話中被告允諾數日內即來台中與原告辦理離婚登記之手續,但迄今被告非但未依允諾前來辦理離婚登記,甚而被告之電話卻早已停話,無法聯絡,被告之思想、行為乖張異常,顯然無法一起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離婚協議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素員陳秀蘭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尚存在,被告確實未與被告履行同居達十三年,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據證人陳秀蘭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常常被打受傷滿臉是血,他們從七十幾年就已經分居,證人劉素員具結證稱:兩造婚後沒多久,被告經常毆打原告,我也常常看到原告的傷,也知道原告因被打而受傷住院各等語,被告亦未到場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且據原告所提有被告簽名、蓋章之離婚書,雖兩造嗣後未至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致兩造婚姻仍屬存在,然已係名存實亡,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亦無法證明僅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原告仍依據民法第一千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之競合,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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