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上午,在桃園縣觀音鄉坑尾村三十五之六號「快樂田園汽車旅館」附近,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猴」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借其使用之「SANG」、藍色、懸掛偽造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引擎號碼:A4E28069,原車牌00-0000號,車主 楊吉平 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七時許,在桃園市○○街二三之一號前失竊),竟收受作為交通工具使用。甲○○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在上述「快樂田園汽車旅館」,將之轉借交付給不知情之 黃喚文 使用(黃喚文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嗣黃喚文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零時三十分許,駕駛該車行經台中市○○路與中山路口時,經警查悉為贓車,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開時地,當綽號「黑猴」之成年男子將該部自小客車交付其使用時,明知此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而其於翌日上午十時許,在前開旅館再將之交付黃喚文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喚文證述明確;又該部「SANG」、藍色、懸掛偽造車牌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引擎號碼為A4E28069,原車牌00-0000號,乃車主楊吉平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七時許,在桃園市○○街二三之一號前失竊等情節,有被害人楊吉平之警訊筆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證;再者,當時所懸掛之KD-八六六一號車牌0面,經運圓工業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與真牌不符,出於偽造乙節,亦有該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運牌鑑字第八八一一○二○○一號鑑定報告附卷可憑;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該部自小客車當時之價值非微,被告收受使用,使原車主難以回復其物,所造成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