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偵字第一八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及甲○○(甲○○屢傳未到,另行審結)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夜間二時許,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因錯認乙○○為先前找人毆打丙○○之人,竟基於傷害乙○○身體之故意及犯意聯絡,與其他三、四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分持高爾夫球桿及磚塊等物(均未扣案),共同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頂部裂傷兩處(五X一X一公分;二X一X一公分),及左手第五指遠端骨折、右肘、右頰、左肘、左大腿多重擦傷合併瘀腫等身體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述與甲○○及至少三、四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毆打被害人即告訴人乙○○致傷之事實坦承不諱,並坦承其係持磚塊毆傷告訴人,經核與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之筆錄內容相符。此外,本案復經告訴人乙○○於本院供述其遭包括被告等在內之數名人士毆傷在卷,經核與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筆錄內容亦符。再者,告訴人經被告等毆打,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身體傷害結果,有告訴人所提出由桃新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在偵查卷足證,經提示被告丙○○坦承屬實在卷。是本案除被告之供述相符之自白外,復有告訴人之指述,及診斷證明書等足為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本案傷害事證明確,被告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丙○○與被告甲○○及其他至少三、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並同有傷害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僅因誤認告訴人為前曾找人毆打其之人,竟持磚頭痛毆告訴人,且與多人共同毆傷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不小之身體傷害,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以及被告犯罪所造成被害人之身體傷害程度,及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期日積極與告訴人協調,終於在辯論終結後之期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一件在卷足證,並經本院向告訴人查證屬實,被告顯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之紀錄,亦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衝動失慮之行為,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輔以告訴人既與被告達成賠償之和解,惟係因法律規定告訴不可分之原則,致不願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而使及於共犯即本案共同被告甲○○,致無法撤回告訴等情狀,本院以為,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另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磚頭及高爾夫球桿等物,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致無法為沒收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