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原告國立台灣師範大學代表人甲○○校長)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 律師
郭育慧 律師被告乙○○右原告因償還公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姓名、住居所,有代表人者,其姓名、住居所,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所明定。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償還公費事件對被告提起訴訟,本院按起訴狀載其住居址「桃園縣○○鄉○○路○○○巷○號八樓」郵寄通知,經寄存送達後,以逾期為由退回,而未送達,有退回郵件在卷可稽。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原告依法於十日內補正該被告確實住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入出境紀錄等證明,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告雖提出被告設籍台中市○○區○○里○○○鄰○○○路一○○○之八號十二樓之戶籍謄本,惟依該戶籍謄本記載,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遷入登記,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遷出登記,是原告迄未補正被告乙○○之正確住居所,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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