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更(二)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更(二)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四六八號C
上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卯○○選任辯護人李建忠上訴人即被告辰○○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 上訴人即被告午○○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陳中堅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子○○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巳○○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林金陽上訴人即被告丙○○
右一人選任辯護人藍庭光右被告瀆職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宣示判決,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判決正本第四十六頁「判決書正本記載事項欄」,所載「被告寅○○、己○○、癸○○、子○○、丁○○、辛○○、庚○○、巳○○、申○○、戊○○、甲○○、丑○○、未○○、丙○○、壬○○、酉○○十六人『均不得』上訴」,應更正為「被告寅○○、己○○、癸○○、子○○、丁○○、辛○○、庚○○、巳○○、申○○、戊○○、甲○○、丑○○、未○○、丙○○、壬○○、酉○○十六人『均得』上訴」。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正本第四十六頁「判決書正本記載事項欄」,所載「被告寅○○、己○○、癸○○、子○○、丁○○、辛○○、庚○○、巳○○、申○○、戊○○、甲○○、丑○○、未○○、丙○○、壬○○、酉○○十六人『均不得』上訴」,與判決原本係「被告寅○○、己○○、癸○○、子○○、丁○○、辛○○、庚○○、巳○○、申○○、戊○○、甲○○、丑○○、未○○、丙○○、壬○○、酉○○十六人『均得』上訴」之記載不符。依前開項說明,應更正為「被告寅○○、己○○、癸○○、子○○、丁○○、辛○○、庚○○、巳○○、申○○、戊○○、甲○○、丑○○、未○○、丙○○、壬○○、酉○○十六人『均得』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查本件被告寅○○、己○○、癸○○、子○○、丁○○、辛○○、庚○○、巳○○、申○○、戊○○、甲○○、丑○○、未○○、丙○○、壬○○、酉○○十六人,依本次本院判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投票受賄罪,其法定刑屬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廿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然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投票受賄罪,為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但書所列非微罪案件。依反面解釋,應排除於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所定微罪案件之外。即犯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但書所列罪名,應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九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又依八十四年十月廿日「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然本件係於八十三年間,繫屬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則依八十四年十月廿日「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法定程序終結之。依此,上開被告寅○○等十六人,對本件判決,依法自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併此說明。
四、再按判決原本與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所載不符者,應照原本重行繕印送達被告,另行起算上訴期限(廿四年一月廿八日最高法院會議決議參照)。是以,本件被告寅○○等十六人,於本更正裁定送達後,應另行起算上訴期間,亦併此敘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許進國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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