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5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四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即原告甲○○與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四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所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四六號裁定正本與原本不符,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四六號裁定正本欄內所有「上訴」、「判決」字樣應分別更正為:「抗告」、「裁定」字樣。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於本節(即第六節裁判)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定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亦著有規定。
二、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四六號裁定正本欄內誤所有記載「上訴」、「判決」字樣,與原本不符,爰依首揭規定,分別更正為:「抗告」、「裁定」字樣,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書記官林如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