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九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查檢察官被告甲○○男四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
陳炳彰律師 吳麗珠 律師被告子○○男四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子○○,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七年元月間起調任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巡官迄今,惟在外仍隱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經營柏格里拉KTV,另在高雄縣旗山鎮南勝里經營上大月砂石場,竟罔顧法紀,而為下列犯行:
㈠緣有被告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
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段北機場西側高屏溪河川公地之河床地,與駕駛挖土機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基於共同盜採砂石之犯意聯絡,由該二名姓名不詳之男子以挖土機盜採砂石約六百立方公尺,得手後由被告子○○駕駛該大貨車將盜採而來之砂石運離現場,為警發覺,被告子○○即棄車逃逸,嗣由被告甲○○指使被告戊○○(因其於本院審審理中死亡,經本院判決不受理)於同月廿三日前往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應訊,偽稱該車為其所有,而僱用被告子○○駕駛該車,案發時則由被告戊○○駕駛該車前往盜採砂石等情,以頂替被告子○○,致里港分局承辦警員失查,將被告戊○○移送屏東地檢署偵查後,移由本院併案審判,使被告子○○得以穩匿。㈡另案被告 施福來 與不詳姓名之男子基於共同盜採砂石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八月
十一日零時許,在屏東市○○段高屏溪河川公地之河床地,由施福來駕駛挖土機盜採砂石,得手後,由不詳姓名之男子駕駛懸掛JK─五六九號車牌之營業大貨車,將盜採而來之砂石載運至附近約二公里地點存放,為警查獲並扣得該營業大貨車,該大貨車之駕駛人則趁隙逃逸,嗣被告甲○○亦指示被告戊○○持一紙倒填日期之穩銘交通貨運公司與被告戊○○所簽結契約書,於同月卅一日前往屏東縣警察局應訊,偽稱該車號000000號大貨車為戊○○所有,惟於案發前遭綽號 阿有者 拆走該車車牌並懸掛在扣案之大貨車上云云,以頂替該車牌之真正所有人,致使警察機關未能依該車牌之來源以追查駕駛該大貨車參與盜採砂石者之身分,而使該人得以隱匿。
㈢上大月砂石場僱用另案被告 林志雄王天生黃朝民 為砂石車司機, 謝見龍
拖板車司機,以從事砂石買賣業務,被告甲○○為取得砂石來源,竟與另案被告林志雄、王天生、黃朝民、謝見龍及綽號「賓果」、「黑狗」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夜間七時許,由賓果、黑狗各駕駛一輛挖土機,另案被告林志雄、王天生、黃朝民各駕駛一輛大貨車,一起前往高雄縣旗山鎮南勝里楠梓仙溪勞坑段水管橋下游約一百五十公尺處之禁採砂石河川地,盜採砂石,得手後,由另案被告林志雄載運三車次,另案被告王天生、黃朝民各載運二車次,合計竊取約三百七十立方公尺之砂石回上大月砂石場,並由另案被告謝見龍按砂石車載運砂石之車次,分別交付被告甲○○以被告戊○○名義在旗山鎮開設之香蕉園餐廳之貴賓券以供計數,嗣於同日晚間八時許,為警查獲盜採砂石之事實,被告甲○○為逃避追訴,竟又指示被告戊○○於警訊及偵查中虛偽承認自己為上大月砂石行之負責人,致被告戊○○與另案被告林志雄、王天生、黃朝民等被依共同竊盜罪嫌起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九八號),而被告甲○○則逍遙法外。㈣被害人癸○○有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在屏東市○○路○○○巷舊
鐵橋下被竊挖土機一輛,乃報警於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過埤巷卅七之五號(公訴人誤為四號)右側砂石轉賣場內,查獲該失竊之挖土機,被告甲○○為隱匿該砂石場實際購入該贓車之人,竟指示被告戊○○出面向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承辦警員偽稱該挖土機係其向綽號「黑仔」者以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所購入,並已付三十萬元定金云云,致被告戊○○被依贓物罪起訴判刑六月確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十五號),而實際購入該挖土機之人則倖逃法網。
㈤被害人辛○○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
○巷○○號壬○○經營之廣告招牌行旁窒地,發現其被竊之廣告招牌二塊及被害人乙○○(公訴人誤為 休清輝 )被竊之廣告招牌一塊放置該處,乃報警追查該招牌行負責人即證人壬○○,得悉該失竊之廣告招牌係柏格里拉店中綽號「莊A」送往該行以便修改後供柏格里拉KTV店使用,詎被告甲○○為使該莊A者得以隱匿,竟指示被告戊○○於同月十六日到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應訊,虛稱載送上述失竊之廣告招牌前往該行修改者乃係其本人云云,致承辦警員將被告戊○○列為嫌疑人而移送偵查起訴,被告戊○○遂被依連續竊盜罪判刑六月確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六號),而綽號莊A者則逃避追訴得逞。
㈥被告甲○○之妻案外人 林淑卿 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以天龍汽車行(實際負
責人為被告甲○○)名義申請支票使用,未經當時登記為名義負責人己○○之同意,以自己之照片換貼在己○○之身分證影本再影印變造己○○之身分證,以己○○先前留存之印章,先後向 中國 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及泛亞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申請支票作為天龍汽車行週轉之用,嗣因支票退票,遭己○○發覺而請求高雄市警察局三民分局偵辦,事為被告甲○○所悉,竟又指使被告戊○○出面頂替,先由林淑卿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九日至三民第一分局刑事組應訊,謊稱天龍汽車行係伊與己○○、被告戊○○共同投資經營,伊係應被告戊○○之指示並在陪同下,持己○○之印章前往銀行申請支票使用,伊不知被告戊○○會持偽造之己○○身分證到銀行申請支票云云,致使該分行失查,將該被告戊○○列為偽造有價證券共同嫌疑人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嗣被告戊○○於同年八月十日在高雄地檢署應訊,偽稱 伊有 拿己○○之身分證去銀行辦理貸款,伊係把林淑卿之照片貼上影印的云云,意圖隱匿林淑卿之犯行,惟承辦檢察官偵查結果,仍將林淑卿與被告戊○○依偽有價證券罪嫌提起公訴。因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頂替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加重竊盜罪。被告子○○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加重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七二號判決已闡述詳盡。公訴人認被告甲○○、子○○涉有前開犯行,係以業據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及被告戊○○應非上大月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甲○○始為該砂石場之負責人,此外,依扣案之錄音帶內容,證人林淑卿及 林清木 一再表示要為被告戊○○之妻安排住處並代為尋覓理想工作,並要求被告戊○○不要抖出實情,且證人丁○○亦一再向戊○○表示不要舉發實情,可證被告甲○○確為上大月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以及指使被告戊○○出面頂替之事實。
另上開HI─九四六號大貨車上留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即係被告子○○所有,且被告戊○○不會駕駛大貨車,是駕駛該大貨車載運盜採之砂石者乃被告子○○而非被告戊○○等語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及子○○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及頂替之犯行,被告甲○○並辯稱:因為伊與 高某 有金錢糾紛,且高某認為其會被緝獲,係伊密告所致,是高某才會指認伊有經營KTV及砂石場等語;被告子○○並辯稱:伊沒有盜採砂石,行動電話是伊借給高某,查獲之大貨車是高某的等語。經查:
(一)雖被告戊○○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九一 高監屏 字第九一二0九八一號函在卷可稽),然被告戊○○會駕駛大貨車一事,業據證人丁○○及庚○○分別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戊○○雖未領有大貨車之駕駛執照,然無法據以論斷被告戊○○辯稱伊不會駕駛貨車云云為真實,核先敘明。又HI─九四六號大貨車,雖曾為被告子○○所有,然證人丙○○即鴻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證稱被告子○○確曾將該車轉讓予他人一事,其證稱:「(有否經營鴻銘公司?)有。我們公司有靠行的制度,該車最早是我們公司的,後來 蘇某 向我們買的,再靠我們車行,我們也是買中古車,蘇某是八十五年向我們買的。他當時有跑南二高填土方,後來我有聽蘇某說他把車子又賣給別人,他是只有到我公司說車子以賣給別人,是約在八十七年初時說的。我不曉得車子賣給何人。車子還繼續掛在我們公司名下,後來,蘇某說他車子雖已賣給別人,但是仍然繼續擔任他的司機:::」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故此,被告子○○辯稱伊有將前開大貨車轉讓予他人且仍有繼續駕駛該車等情,應非虛構。雖警方於前開大貨車上查獲被告子○○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然被告子○○並不否認其仍有繼續駕駛前開大貨車,故其行動電話置放於車內,非與常情有違,是尚難僅憑被告子○○之行動電話遺留於大貨車上,即遽認被告子○○有盜採砂石之行為,而並逕認被告戊○○係受被告甲○○之指示而頂替被告子○○竊盜犯行。
(二)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確由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向穩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銘公司)購得一事,經證人即穩銘公司負責人 李榮周 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其於警訊時證稱:「(該車是何時靠行的?)是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靠行的」、「(該車實際所有人是誰?)是一位戊○○的男子」等語(見屏東縣警察局屏警刑經字第一七六六五號卷附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營穩銘公司?)是。也是貨運公司。JK─五六九是我們公司名下。該車是有人向我們公司買,之後靠行我們公司。靠行的人的名字是戊○○,後來車子靠行後經過一個月就壞了,沒有修理,丟在工廠裡面,車牌就被拿去掛在別的車上」、「『(《提示契約書》是否是你簽的?)是。時間沒有錯。是戊○○本人與我共同簽立。後來,警員說我有盜採砂石,我有到現場看,車牌是公司的,但是車子不是。後來問高某車子在哪裡,他說在工廠,我才又打電話給屏東的刑警」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復有買賣合約書附卷可憑。雖公訴人認本件買賣契約書係被告甲○○指示被告戊○○偽填日期而製,然證人李榮周證稱確有本件買賣大貨車之事,其實無必要配合被告戊○○偽造買賣日期,且承前所言,被告戊○○確會駕駛大貨車,是被告戊○○當有購買前開大貨車之可能,故查無證據證明本件買賣係被告甲○○指示被告戊○○偽造,而使警方無法查獲真正盜採砂石者。
(三)再者,公訴人認被告甲○○僱用另案被告林志雄、王天生、黃朝民、謝見龍等人共同盜採砂石云云。然依林志雄、王天生、黃朝民、謝見龍等人於警、偵訊之供詞,渠等皆供稱不知上大月砂石場及香蕉園餐廳之負責人為誰(見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旗警刑移字第五七四號卷宗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九八號卷宗)。故公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大月砂石場及香蕉園餐廳之負責人確為被告甲○○,是難認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涉犯共同竊盜之犯行。
(四)至公訴人稱被害人癸○○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在屏東市○○路○○○巷舊鐵橋下被竊挖土機一輛(車身號碼為二一六四七號),應非被告戊○○所購入之贓物,而係被告甲○○購入要求被告戊○○頂替云云。然此部分除同案被告戊○○之指述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屬贓物之挖土機確非被告戊○○所購得。佐以,該挖土機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經警在高雄縣鳳山市過埤巷三十七之五號右側砂石轉賣場查獲時,據現場查獲之人 王俊彥 於警訊時供稱該砂石場確為被告戊○○所經營,其供稱:「(該砂石場是何人?現場負責人?)負責人是戊○○:::」、「(你向何人負責領取薪水?)向戊○○負責,領高某薪水每月新台幣四萬餘元」等語(見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鳳警刑移字第八九七號卷附之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警訊筆錄),益徵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非該砂石場之負責人,挖土機非伊購入云云,顯不足採。
(五)案外人辛○○及乙○○遭竊之廣告招牌,確係由被戊○○交由證人壬○○修改一事,業據證人壬○○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其於警訊時證稱:「該名綽號『莊A』的男子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晚上二十一時來找我說他有招牌要更改版面:::」、「漳州素食肉丸廣告招牌你稱係一綽號『莊A』男子是否是戊○○本人?)是戊○○本人」、「(跟你接觸更改招牌之版面是否戊○○本人跟你接洽?)是的」等語(見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仁警刑移字第二八二號卷內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及同年月十六日之警訊筆錄);其於偵訊時亦證稱:「(高某載幾次招牌給你修改?)第一次,給我修改該次載了八塊給我,在前一天晚上有來問我有無修改招牌:::」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五號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偵訊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同證稱:「我是從事招牌製作、整修及改裝,我的店是在鳳山,現在已經沒有從事」、「:::我第二次指認的是高某,因為是他拿招牌讓我作。我是後來警員拿給我時,我才知道高某的全名,他當時拿招牌給我的時候,我有問他招牌如何來,他說是從垃圾場拿的,不用錢。他都是拿舊的給我改裝。已經好幾次」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壬○○之證詞,起訴書所載之廣告招牌確係由被告戊○○本人親自交予其修改,並非如公訴人所指被告戊○○是頂替綽號為「莊A」之人。而證人壬○○與被告戊○○或甲○○皆不相識,其證詞應可採信。故此,被告戊○○供稱係被告甲○○要其頂替綽號「莊A」之人所犯竊盜犯行云云,洵屬無據。
(六)雖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於偵訊時供稱係伊拿己○○之身分證去銀行辦理貸款,且是伊把林淑卿之照片貼上影印,林淑卿不知情云云。雖經公訴人查證後,且另案被告林淑卿於偵訊時亦坦承伊有變造之犯行,可認被告戊○○於偵訊所述顯非實情。然被告戊○○為何於偵訊時要坦承係伊自己一人變造己○○之身分證,公訴人認其係經被告甲○○指示而為之,然此部分,除同案被告戊○○指述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衡情,若被告甲○○確有指示被告戊○○頂替林淑卿變造之犯行,為何林淑卿又需於公訴人偵訊時坦承變造之犯行?故被告戊○○所述雖非實情,然無證據證明亦確係將被告甲○○指示而故意頂替林淑卿。
(七)公訴人另指出依接見錄音帶之內容,可知被告戊○○確係是受被告甲○○指示而頂替犯罪事實所載之所有犯行。惟經本院將錄音帶之內容音譯全文內容及勘驗內容無訛後,被告戊○○於錄音帶內容中,並未明確供稱伊所有犯行都係受被告甲○○之指示而為之,此有本院錄音譯文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之調查筆錄附卷可按。且據證人 侯明智 到庭證稱:「(《提示錄音帶電話譯文內容是否是你所談論的?)是」、「(問所談論『要反』等話,是指何意?)是 王某 欠高某十七萬元,高某說如果不還他,王某是公務員,他如果咬王某,王某就無法澄清。高某曾經告訴過我說,他有開設砂石場。我會跟他對話是因為他當時情緒不穩定,我要安慰他。我是真的要安慰他,才會叫他到法院時在反,是叫他講實話。『二七』是指高某的朋友,不是王某。所說都是在利用的我們的他,是指『二七』。『 董娘 』是指王某的太太。我知道董娘該件,是高某自願要去擔責任的,但是後來他又向別人說,他是被人指使的。我說要捉住他的弱點是指『二七』。我是說十七萬元可以去找董娘要,因為『二七』沒有錢。『二七』是砂石廠的股東。因為當時砂石廠發生事情,高某拿錢出來解決,所以他要找『二七』平分這筆錢,他們之間也有賭債的糾紛。我是一直在安撫他,希望他能安心去服刑,很快就可以假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是除無法依前開譯文內容推論出被告甲○○確有指示被告戊○○頂替之犯行,且證人丁○○亦證稱被告戊○○係故意要陷害被告甲○○而故意指控被告甲○○。此外,另據證人庚○○到庭證稱:「他(指戊○○)說他入獄就是因為被王某檢舉的。他也有說他很氣王某」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可認被告戊○○係因與被告甲○○有債務糾紛,又認係被告甲○○向警方檢舉伊,始檢舉被告甲○○犯罪事實所載之所有犯行。
(八)又被告甲○○是否為上大月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據證人 王逸蓁 到庭證稱:「(上大月從事何事?)賣檳榔。高某與我熟識,他經常來我店買檳榔請司機。我後來因為經營不好,他知道我不想作,他就說他有興趣盤下來,可是他都遲遲沒有辦理變更登記,後來他就向我說已經辦好了,並把身分證及印章交給我,我也不知道為何營業項目會有砂石買賣,我是八十五、六年間盤給他」、「(為何營利事業登記證上面是寫八十二年開始營業登記,且就有砂石買賣?)這個我不知道。剛開始的確只有檳榔買賣。我印象中是八十五年或八十六年就已經全部都交由他做。我是大概賣他約二十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王逸蓁之證詞,上大月應是被告戊○○所經營無訛。雖公訴人認倘被告戊○○為負責人,為何其向砂石場借支三千元仍須記帳?然公訴人所述或可推論被告戊○○非上月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惟並無法得出該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甲○○而非其他第三者,故此,公訴人並無提出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甲○○確有經營上大月砂石場。
(九)莫按「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本即為刑事訴訟法之大原則,尤其晚近刑事訴訟制度與憲法保障人權思想相結合下,該二原則益形重要,此由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七0六號判例(該判例之要旨為: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不再援用,亦可見其端倪。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僅有同案被告戊○○之供詞作為唯一證據,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及子○○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家賢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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