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李竑緯
       陳怡安
被   告  蕭硯馨
       蕭炳弘
       蕭正明
       蕭炳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蕭硯馨、蕭炳弘、蕭正明、蕭炳良就被繼承人 蕭邱 金鳳所遺
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蕭炳弘就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撤
銷。
被告蕭炳弘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
國99年12月3日,登記日期99年12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回復登記於被繼承人蕭 邱金鳳 名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蕭硯馨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於
97年間即已欠款,至109年3月6日止,共積欠本金新台幣(
下同)494,539元及利息未償。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
爭遺產)原為被告蕭硯馨之被繼承人 蕭邱金鳳 所有,蕭邱金
鳳於99年12月3日死亡後,系爭遺產原應由被告蕭硯馨、蕭
炳弘、蕭正明、蕭炳良共同繼承,惟被告蕭硯馨因積欠原告
債務,恐辦理系爭遺產繼承登記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蕭
炳弘、蕭正明、蕭炳良協議分割系爭遺產,僅由被告蕭炳弘
就附表編號1、2(下各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
動產)之遺產為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蕭正明取得附表編號
3、4(下合稱系爭存款)之遺產,被告蕭硯馨則全然放棄登
記為所有權人,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蕭硯馨應繼承其
母親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蕭炳弘、蕭正明,自有害於
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
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依同條
第4項規定訴請塗銷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
三、被告均辯以:
㈠、系爭建物為被告之老家,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蕭邱金鳳名
下唯一之房地,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以協議分割由被告蕭
炳弘取得,係因被告蕭炳弘長期照顧扶養被告蕭正明及被繼
承人蕭邱金鳳,被繼承人蕭邱金鳳因生前飽受病痛折磨,除
生活起居由被告蕭炳弘負責照應以外,醫療看護費用及喪葬
費用、相關規費等,亦均由被告蕭炳弘支付,且時至今日,
被告蕭正明仍繼續居住於系爭建物,由被告蕭炳弘照顧扶養
,而被告蕭硯馨並未支付任何費用。被繼承人蕭邱金鳳生前
遺願係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分配予被告蕭炳弘取得,並由其
好好照顧被告蕭正明,其餘繼承人尊重被繼承人蕭邱金鳳之
遺願,並感念被告蕭炳弘之付出,均無異議。因此被告協議
分割系爭遺產,係尊重被繼承人蕭邱金鳳之生前意願及感念
被告蕭炳弘之扶養貢獻等因素而為,絕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故
意,何況被告蕭炳弘、蕭正明、蕭炳良並不知悉被告蕭硯馨
之債務狀況,原告亦係於109年年初方陸續電話通知被告催
討債務。
㈡、另被繼承人蕭邱金鳳辭世後,被告蕭硯馨已取得白包金額16
,700元,且蕭邱金鳳過世前數月,因自知即將不久人世,故
於99年2月24日囑咐被告蕭炳弘之配偶 楊慧瑛 載其至嘉義第
四信用合作社辦理定存解約,欲將20萬元作為被告蕭硯馨之
嫁妝,並交代楊慧瑛代其為被告蕭硯馨披上嫁衣。其後,被
告蕭硯馨並無結婚,107年間楊慧瑛將上開20萬元其中7萬元
交予被告蕭硯馨,讓其用於購置機車。是以,被告蕭硯馨既
已受領民法第1173條之贈與,可見被告蕭硯馨所為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贈與其應繼分予被告蕭炳弘。又被告就系
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基於渠等身分關係所為
之共同行為,核屬各繼承人行使一身專屬之權利,而非僅為
被告之無償財產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為本件撤銷被告
關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請求,洵屬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自104年1
月1日起迄今是否曾調閱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本一情,查得
原告最早曾於109年2月7日曾申請調閱系爭建物之建物第二
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建物所有權部、系爭土地之異動索
引及土地所有權部,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
司109年4月16日數府三字第1090000968號函暨所附地政電子
謄本申請紀錄、HiNet地政電傳系統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7
至161頁),則原告於10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有本院收受原告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可稽(本院卷第7頁),
自未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蕭硯馨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蕭邱金鳳
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即被告蕭硯馨未拋棄繼承,
而以達成遺產協議分割方式,系爭不動產分割歸被告蕭炳弘
所有,系爭存款則分割歸被告蕭正明所有,並於99年12月22
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促字第
106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15至31、123至139頁)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109年3月18日南區國稅民雄營所字第1092661427號
函檢附之被繼承人蕭邱金鳳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嘉義縣大林
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6日嘉林地登字第1090002054號檢附之
系爭遺產分割登記資料(本院卷第79至82、87至113頁)為
證,堪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
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
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
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
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
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依據繼
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
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
,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
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
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
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研討結果參照)。因此,繼承權以
人格法益為基礎,其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
人形同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遺產,故對於繼承權之拋棄,債
權人不得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而遺產的分配協
議則是繼承人已繼承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
對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該處分標的雖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
產,但本質上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故債權人以該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自得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至於債權
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則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是否符合該
條規定之要件。又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
有償行為,是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
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
意旨參照);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
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
,是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
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0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抗辯蕭邱金鳳生前之生活起居係由被告蕭炳弘照顧,乃
至於醫療看護費用、喪葬費用及相關規費,均由被告蕭炳弘
支付,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葬儀費用清單、使用規費服務
收入收據聯、火化服務內容表、火葬使用許可證(本院卷第
201至213頁)等件為證,惟前揭各項單據,除火化服務內容
表係由被告蕭炳弘簽名外,其餘均無從看出係由被告蕭炳弘
所支付。又縱被告所辯為真,惟父母子女間本具互負扶養之
義務,被告蕭炳弘對其母之扶養費等相關支出,屬扶養義務
之履行,尚無從作為被告蕭炳弘無償取得系爭遺產之理由,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2、被告抗辯蕭邱金鳳生前遺願係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被告蕭炳
弘取得云云,然被告所辯縱然屬實,惟並無任何經法定程式
成立之遺囑可憑,乃蕭邱金鳳生前之意思,僅係其遺願,而
不具法律效力。
3、被告抗辯蕭邱金鳳死亡前已預先將20萬元嫁妝贈與予被告蕭
硯馨,並交由楊慧瑛保管,被告蕭硯馨並將其中7萬元購置
機車云云,固提出蕭邱金鳳存摺明細、楊慧瑛存摺明細(本
院卷第235、255頁)、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完稅照證為證(本
院卷第223至225頁),惟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
229頁),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按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
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
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
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之贈與事由雖係列舉
規定,其意旨係因依常情擬制被繼承人之意思,認為被繼承
人因其繼承人結婚、分居、營業等原因所為贈與,有先行給
付遺產之意思,故所受贈與應加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應繼財
產,以符繼承人間之公平。依前揭被告所提出之蕭邱金鳳存
摺明細、楊慧瑛存摺明細、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完稅照證,僅
可證蕭邱金鳳死亡前之99年2月24日其帳戶確實有存入定存
199,738元,並提領現金199,900元,楊慧瑛帳戶則於99年5
月26日現金存入20萬元,及被告蕭硯馨有於107年3月間購買
機車等情,無從證明存入楊慧瑛帳戶之20萬元即係蕭邱金鳳
帳戶提領之199,900元,亦無從證明被告蕭硯馨購買機車之7
萬元係由楊慧瑛所支付。又縱認前情均為真,但該等交付係
出於贈與、借貸或其他原因而為之給予均非無疑,難認蕭邱
金鳳確有「贈與」20萬元予被告蕭硯馨,自難認被告蕭硯馨
有從蕭邱金鳳受有財產之贈與。
4、被告另抗辯被告蕭硯馨取得白包金額16,700元,並提出禮簿
為證(本院卷第219至221頁),惟按觀諸民間葬禮之習俗,
奠儀乃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按其與繼承人親
疏遠近之等級,對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
餽贈,核其性質,係親友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既係被繼
承人死亡後始贈與之物品或金錢,非屬被繼承人死亡時留存
之遺產。從而,姑不論被告蕭硯馨於蕭邱金鳳喪禮上收受奠
儀多寡,被告抗辯奠儀應屬蕭邱金鳳之遺產,洵非可採。
㈤、被告蕭硯馨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其於101、106、107年
度除僅有所得4,165元、30,200元、12,300元外,名下並無
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
卷第55至73頁),堪認其無充裕之財產足以清償所負欠原告
之前述債務,則被告蕭硯馨將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權利,無
償讓與被告蕭炳弘、蕭正明,顯以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減少其
積極財產,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陳慶昀
附表:
┌──┬───┬──────────────┬─────┬─────┐
│編號│種類│所在地或名稱│權利範圍│核定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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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嘉義縣○○鄉○○段○○○○號│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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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嘉義縣○○鄉○○段○○○○號│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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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存款│嘉義市第四信用合作社││31元│
│││(帳號:0000000000000)│││
├──┼───┼──────────────┼─────┼─────┤
│4│存款│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443元│
│││(帳號: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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