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八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一、誣告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 古漢宏 告訴被害人 邱維海 詐欺、侵占之案件,於告訴狀及檢察官偵訊中雖有捏造事實情事,然上訴人僅對古漢宏捏造被害人於何時、在何處開立支票借款部分,為不實之附合。又古漢宏並未捏指被害人對其施用詐術,上訴人自亦無從就該部分為附合。上訴人之用意僅希望被害人還錢,主觀上並無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古漢宏所捏造之事實,在客觀上亦無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之危險,上訴人自不成立本件誣告犯行之共犯。古漢宏雖經法院判處誣告罪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確定,然本件之事實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審認上訴人所為構成誣告罪,其判決為違背法令。㈡、原判決並未記載說明,古漢宏如何為不實之指述,上訴人如何為不實之附合,有如何致被害人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及古漢宏與上訴人如何有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等情,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古漢宏,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對本件誣告犯行坦白承認,復經被害人、古漢宏二人分別指陳供述明確,並有古漢宏具名之告訴狀一件、支票三十一張暨退票理由單、上訴人與古漢宏等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之偵訊筆錄,足以佐證上訴人之自白係屬事實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審綜合前述各項事證,認定上訴人與古漢宏虛構事實對被害人提出告訴,足以使被害人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原判決並已說明其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縱認原判決之說明有嫌簡略,亦無所謂理由不備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以上訴人與古漢宏,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以其主觀上並無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亦無使被害人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云云,任意漫事指摘,屬事實之爭執。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賭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所犯賭博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