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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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甲女(姓名年籍詳卷)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竟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四樓其住處,姦淫甲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姦淫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發見真實,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謂告訴人即甲女之養母所提出甲女之父、上訴人、上訴人之父之談話錄音帶三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其中編號乙錄音帶於A面五分二十四秒處雖有「中斷」情形,惟另二捲錄音帶並無中斷情形,其內容與編號乙錄音帶完全雷同,故編號乙錄音帶有中斷情形,並不影響錄音內容之真實性,進而以之作為上訴人犯罪之憑據(見原判決理由二之(二)、(三))。然據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其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先後所提出三捲錄音帶,其中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向第一審所提出錄音帶(即編號乙)可能係原版(見第一審卷第七五頁)。如上開編號乙之錄音帶係屬原版,另二捲錄音帶(即編號甲、丙)為複製自編號乙錄音帶,則何以未如同編號乙錄音帶有「中斷」情形﹖又編號甲、丙錄音帶,如係經複製而成,如何以其無「中斷」之情形,而謂原版錄音帶有「中斷」之情形不影響於錄音之真實性﹖尚非無疑,仍有深入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即遽為前揭推論,要嫌速斷。㈡事實審法院如未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詳予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則屬於法有違。原判決以甲女於第一審就與上訴人性交時流血之形狀及大小之繪圖,作為上訴人犯罪之佐證(見第一審卷第四四頁、原判決理由二之(一)。然據上訴人辯稱:伊並未姦淫甲女,由甲女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其處女膜完整,如甲女曾遭伊姦淫而流血,其處女膜不可能仍然完整等情(見原審卷第六一、六二頁)。而由甲女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其處女膜完整(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又第一審亦以「甲女處女膜係屬完整,當不可能發生如甲女所繪圖示流血落紅情事」,作為判決上訴人無罪之依據之一(見第一審判決理由三之
(一))。乃原審就上訴人前揭所辯如甲女曾遭伊姦淫而大量流血,其處女膜不可能仍然完整乙節,未詳予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即逕行判決,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雖不能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的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本件第一審審理中,曾得上訴人及甲女之同意,囑由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上訴人稱:㈠其無性經驗;㈡其未與甲女發生性關係;㈢其與甲女僅止於牽手。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而甲女稱:㈠其無性經驗;㈡其曾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等情,有該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八二頁)。乃原判決理由僅以推測之詞,謂「甲女年僅十五歲,心性清純,容易激動,而上訴人已二十歲,較上訴人成熟冷靜,其施測結果不得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見原判決理由二之(五)),而對於上開測謊鑑定所呈現明顯有利於上訴人之結果,何以不能供裁判之佐證,未為具體之說明,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㈣上訴人犯罪後,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後之條文為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為輕,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未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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