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以前某日,在其台南市○○區○○○街○○○巷○○○號六樓十三室住處,受友人 蘇信文 (已死亡)之託,保管制式捷克手槍一枝及子彈二顆,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上開槍彈,並將之藏置在上址浴室抽風機裝置處內。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十四時四十分許,上訴人在上址向警員自首上情,並報繳上開槍彈且接受裁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諭知保安處分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諭知上開罪刑,並依據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但查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部分,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僅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者,始有該條第一項之適用。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本件犯行未及記載說明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上訴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應加以審酌之情形如何?遽予宣告前開保安處分,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修正前同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修正後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均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處罰之規定,而「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不盡相同。若受託寄藏而持有手槍或子彈,因持有手槍或子彈乃寄藏之當然結果,自應就寄藏手槍或子彈之行為予以論斷。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受其友人蘇信文(已死亡)之託,保管制式捷克手槍一枝及子彈二顆等情(原判決正本第十六行至第十八行),已認定上訴人係受蘇信文之託,而寄藏保管上開手槍及子彈。然於理由欄又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之非法持有彈藥罪(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九行至第十一行)。事實欄之認定與理由欄之說明不盡相符,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