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八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丙○○分別為納稅義務人昊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昊億公司)、千馬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馬公司)負責人,被告甲○○為乙○○之子,並為千馬公司董事。乙○○、丙○○明知昊億公司及千馬公司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均未向 李文雄 購買廢銅,竟基於逃漏稅捐之故意,由基於幫助犯意之甲○○出面向李文雄取得身分證影本後,交由昊億公司及千馬公司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小港分處虛偽申報一時貿易、數額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作為此二公司進貨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認乙○○、丙○○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罪嫌,甲○○涉犯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將第一審依牽連犯規定論處被告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除應依營業稅法有關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繳納營業稅外,並應按年結算申報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計算其應納之稅額,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營利事業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係臚列其全年之營業收入總額減除其原料成本、薪資支出及雜項費用等項後,計算其營業淨利,再依此淨利數額按規定稅率繳納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此有財政部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書表格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指稱被告乙○○、丙○○基於逃漏昊億公司及千馬公司稅捐之故意,被告甲○○基於幫助該逃漏稅捐之犯意,而為上開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虛偽申報一時貿易,藉以逃漏稅捐等情;如果屬實,則昊億公司及千馬公司是否未因該不實之一時貿易資料,增加其等該年度營業成本之減除額而少列年度營業淨利額,致逃漏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非無疑竇。原審未詳予調查,即率行判決,有未盡職權查證能事之違誤。㈡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為商業會計原始憑證;其係自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為外來原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款(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列為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一款)。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另指稱被告等將李文雄之身分證影本交由昊億公司及千馬公司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虛偽申報一時貿易作為該二公司「進貨憑證」等情;如果無訛,則該二公司之此項進貨憑證,是否為證明此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外來原始憑證﹖非無疑義。如為該二公司之會計原始憑證,而被告乙○○、丙○○對之有製作之業務,竟予虛偽填製行使,被告能否謂不成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罪名﹖苟係利用不知情之公司人員填製,是否不成立各該罪名之間接正犯﹖並非全無審究之餘地。原審未予究明釐清,即遽行判決,亦屬查證未盡。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